原告:苏州青旅外事旅游车船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负责人:沈柔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曦叶,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俊青,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忠汉(第一被告),男,1974年5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悌兵,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全先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润勤,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书巧(第三被告),女,1950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忠汉,男,1974年5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秦单(第四被告),男,1989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忠汉,男,1974年5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原告苏州青旅外事旅游车船有限公司诉被告秦汉忠、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陆书巧、秦单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苏州青旅外事旅游车船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曦叶、被告秦汉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悌兵、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润勤、被告陆书巧和被告秦单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青旅外事旅游车船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34,500元,第二、三、四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12时48分许,原告公司驾驶员顾超驾驶牌号为苏E2XXXX小型客车沿上海市S26沪常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S26沪常高速北侧10.2K处,适遇死者秦忠民与袁凤娟在前方同车道内更换车辆右前轮,致使双方发生碰撞,造成秦忠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袁凤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公司驾驶员顾超和死者秦忠民负事故同等责任,袁凤娟无责任。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总计金额65,440元,施救费1,560元,合计67,000元,死者秦忠民驾驶的苏JDXXXX车辆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为苏JDXXXX车辆事故车辆保险承保公司。第三、第四被告系死者秦忠民继承人,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是车辆所有权人,在本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们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的诉请应该针对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们认为,根据商业险的保险条款规定,死者驾驶员秦忠民是违章扣分12分,属于无证驾驶,所以商业险拒赔。即使法院要求我们承担赔偿责任,我们也要求追偿。另外,我们认为第一被告也有责任,他将车辆借给驾驶证已经吊销的死者驾驶,存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第四被告辩称,同第一被告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有关死者秦忠民死亡赔偿已由本院(2017)沪0118民初11016号民事判决作出并已生效。根据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沪公(青)交认字2017第6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发生时死者秦忠民在驾驶证停用期间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生事故,未按规定放置警示标志且未及时撤离至应急车道内,属于违法行为,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事故车辆苏JDXXXX车辆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第四被告分别系死者秦忠民的母亲和儿子,系法定继承人。原告车辆经第二被告定损总计金额65,44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560元,合计损失6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驾驶员秦忠民应承担事故50%赔偿责任,因驾驶员秦忠民已经死亡,其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该由继承人,即第三、第四被告在继承驾驶员秦忠民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的发生,第一被告没有过错,故原告之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死者秦忠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赔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秦忠民承担50%赔偿责任,现因事发时秦忠民的驾驶证为扣留、停止使用等状态,按照规定驾驶人应当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取得驾驶证方可道路驾车行驶。故驾驶人处于驾驶证扣留、停止使用等状态,未进行必要的学习培训考试时,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范畴,因此,第二被告认为事发时秦忠民为无证驾驶,根据商业险条例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可予采信。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修理费65,440元,施救费1,560元,合计67,000元,属于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金额为2,000元,剩余金额65,000元,按责赔付为32,500元,由驾驶员秦忠民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苏州青旅外事旅游车船有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陆书巧、被告秦单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驾驶员秦忠民遗产范围内赔付原告苏州青旅外事旅游车船有限公司32,500元;
三、原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2.50元,减半收取计331.25元,诉讼保全费365元,上述合计696.25元,由被告陆书巧、被告秦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金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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