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首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男,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雄一,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玺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云锋,业务经理。
被告:陈云锋,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原告苏州首悦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玺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宝公司”)、陈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被告协商一致申请简易程序延长适用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男、被告陈云锋(暨被告玺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首悦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5,959元;2.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以135,959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两被告向原告请求,让原告通过阿里巴巴国际站的信用证抵押贷款形式筹措资金。原告于2019年9月18日获得贷款本金19万元,并于次日将该款转账至被告玺宝公司。2016年11月18日贷款到期,两被告无力归还,希望原告垫付上述贷款本息,并保证2016年12月20日前归还,逾期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被告陈云锋也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承诺归还上述本息。但两被告至今仅归还58,677元,尚欠135,959元,原告催讨无果,乃致讼。
被告玺宝公司、陈云锋共同辩称,确认被告玺宝公司收到原告转账的19万元;被告未能及时归还贷款的原因在于原告:因原告迟迟不能提供面料,导致服装订单无法按时交货,国外客户取消订单,才出现贷款到期后需要原告归还本息的情况;确认双方签订过协议书,亦认可19万元及融资利息4636元应由被告承担,但签订协议时被告的还款期限处是空白;现被告陈云锋同意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有关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如果应该支付律师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亦偏高。被告玺宝公司虽然是被告陈云锋的一人公司,但不同意被告玺宝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玺宝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被告玺宝公司的出口业务通过原告代理。
2016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玺宝公司转账19万元。
2016年11月19日,原告(丙方)与被告玺宝公司(甲方)、陈云锋(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和乙方借用丙方名义贷款19万元,丙方于2016年9月19日将贷款总额19万元转入甲方公司,该笔款项所有权归甲方、乙方所有,与丙方无关,该笔款项已经于2016年11月18日到期,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11月18日共计194,636元,到期后如不归还将产生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损失,甲方和乙方明确表示目前无力支付该笔款项……甲方和乙方借用丙方名义的贷款,先由丙方进行归还,甲方和乙方于2016年12月20日归还丙方,如逾期支付,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未支付部分为计算基数,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至全部付清。逾期超过15日,丙方有权选择向甲方和乙方诉讼解决,甲方和乙方需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方各执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尾部甲方处为空白,乙方处有陈云锋签名,丙方处有黄芳签名。(审理中,被告陈云锋表示签订协议时其并非被告玺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其作为被告玺宝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该份协议。)
2016年11月28日,被告陈云锋手书《欠条》,载明今欠首悦黄芳现金194,636元整。
被告玺宝公司、陈云锋至今已归还原告58,677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另查明:被告玺宝公司原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高波、李洪伟。2018年8月6日,被告玺宝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陈云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协议书》、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被告主张协议书签订时还款期限处为空白,现原告提供的协议上还款日期的笔迹并非被告笔迹。本院认为,协议书约定一式三份,但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给被告协议书。现原告提供的协议显示,其他填写内容亦非完全出自一人笔迹,在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其次,被告玺宝公司未在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但被告陈云锋作为被告玺宝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认可该份协议,故被告玺宝公司应受协议书约束。综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履行。原告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未依约归还全部本息,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上为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下调至年利率24%,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现被告主张律师费金额过高,本院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酌情将律师费调整为5,000元。至于被告辩称其未能及时归还贷款原因在于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亦不影响被告应依据协议书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玺宝贸易有限公司、陈云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首悦纺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35,959元;
二、被告上海玺宝贸易有限公司、陈云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首悦纺织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135,959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上海玺宝贸易有限公司、陈云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首悦纺织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8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747元,以上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4,238元,由被告上海玺宝贸易有限公司、陈云锋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平
书记员:周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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