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苏州鸿鼎合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雷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忠,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丽,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晴格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谢燕,业务后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男。
原告苏州鸿鼎合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鸿鼎合公司)与被告上海晴格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晴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上海晴格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鸿鼎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丽,被告上海晴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苏州鸿鼎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晴格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02,444.03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货款475,648.0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以货款126,79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4月,上海晴格公司陆续向苏州鸿鼎合公司订购QGD4-0001、AL1960卡托等产品,双方以滚动方式结算。苏州鸿鼎合公司按照约定向上海晴格公司交付了相应的产品,但上海晴格公司却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共欠付苏州鸿鼎合公司货款602,444.03元。其中2017年10月、11月、12月欠付金额为475,648.03元,上海晴格公司应自2018年3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018年1月至4月欠付金额为126,796元,上海晴格公司应自2018年5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苏州鸿鼎合公司多次向上海晴格公司催讨,但其拒绝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晴格公司辩称:请求驳回苏州鸿鼎合公司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苏州鸿鼎合公司所主张的欠款依据不足,尽管其提供了11份《订货合同》,但该等合同只能证明双方存在交易,不能证明上海晴格公司欠款的事实。根据苏州鸿鼎合公司提供的11张“销售出货单”载明的货物品名、数量及同期“订货合同”上的价格,总价值为100,312元。2018年4月11日,上海晴格公司已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122,459.97元,付款金额多于出货金额。苏州鸿鼎合公司提供的7张“对账请款单”系其单方面的证据,未获得上海晴格公某某认可。其提供的11张“增值税发票”,无法证明其出货。苏州鸿鼎合公司销售给上海晴格公某某两副模具,总价值为116,083.40元,其中取卡针QGD4-0001模具费25,000元,金属卡托AL1960模具费91,083.40元,苏州鸿鼎合公司已认可模具所有权归上海晴格公司。因苏州鸿鼎合公司多次承认提交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承诺承担由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一切责任、客户端的异常以及因延误交期导致的一切损失。现苏州鸿鼎合公司以货款为由,拒不交付货物,导致上海晴格公司丢失客户,并遭客户拒绝付款,苏州鸿鼎合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故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1、苏州鸿鼎合公司赔偿上海晴格公司模具金额116,083.40元;2、苏州鸿鼎合公司赔偿上海晴格公司呆滞货金额427,233.70元;3、苏州鸿鼎合公司赔偿上海晴格公司无法收回的货款金额307,807.12元。事实及理由同上。
反诉被告苏州鸿鼎合公司辩称:1、由于上海晴格公司拖欠货款,经催讨仍不给付,苏州鸿鼎合公司对属于上海晴格公某某模具行使了留置权,待其支付全部款项后,苏州鸿鼎合公司愿意返还模具,而不是赔偿模具款。2、对于上海晴格公司所称的呆滞货金额损失及无法收回的货款损失,并非苏州鸿鼎合公司导致,系其自身过错所致。且苏州鸿鼎合公司所供货物并无质量问题,即便存在质量问题,也已进行了更换。对于延期供货,系因上海晴格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所致,其违约在先。故请求驳回上海晴格公某某反诉请求。
为证明本诉主张,苏州鸿鼎合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订货合同》13份,证明双方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次月结60天,即从货物送到上海晴格公司后下个月开始六十天内结算;
2、对账单及往来邮件,证明上海晴格公司2017年10月31日确认当月对账单金额为175,372元;同年11月29日确认当月对账单金额为261,184元;同年12月23日确认12月对账金额161,552元;2018年1月23日确认当月对账金额为30,912元;2018年2月24日确认当月对账金额70,120元;2018年3月23日确认当月对账金额为16,748元;2018年4月19日确认当月对账单金额是9,016元。对账金额总计为724,904元;
3、江苏增值税发票11张,总金额为724,904元;
4、送货单,证明苏州鸿鼎合公司已经完成交货义务;
5、2017年4月到9月的增值税发票7份、银行回单、统计表,证明对于该等发票金额,上海晴格公司已经支付。上海晴格公司已付款的总金额是495,979.97元,应付款总金额为1,188,424;
6、2018年1月20日,由上海晴格公某某工作人员王鑫,即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发送给苏州鸿鼎合公某某邮件,确认2017年7月份的货款已经付清,2017年8月份的货款会在2018年1月底2月初付清,2017年9月份的货款会在2018年2月付清,2017年10月、11月货款会在2018年3月份付清,2017年12月及2018年1月的货款会在2018年4月份付清,并解释未付款是因为刚开工厂,没有钱的原因。证明上海晴格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上海晴格公司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只能证明双方存在交易,不能证明上海晴格公司未付款的事实。证据3的发票,也无法证明苏州鸿鼎合公司已经完成了供货义务。证据4中有三个人并非上海晴格公司员工。证据6中王鑫的邮件确认欠款金额的前提是双方账目清楚,但该邮件并未载明金额。
经本院审查,上海晴格公司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涉案事实相关。故,对于该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上海晴格公司为证明其本诉及反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报价单,证明模具的价值;
2、特采单7张,证明苏州鸿鼎合公司承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承诺承担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
3、库存统计表及库存照片,证明上海晴格公某某库存损失;
4、未收货款明细表,证明因苏州鸿鼎合公某某违约,导致上海晴格公某某货款307,807.12元被扣;
5、邮件往来,证明上海晴格公司拒付货款的原因系苏州鸿鼎合公某某货物存在问题,且因苏州鸿鼎合公司不交付货物,导致上海晴格公司呆滞货损失。
经质证,反诉被告苏州鸿鼎合公司对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模具所有权属于上海晴格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有两张是上海晴格公某某,其他是案外人公某某。特采申请单确实是因为苏州鸿鼎合公司提供的产品处于质量临界点,故以特采申请单的形式交给上海晴格公司。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
经本院审查,反诉被告苏州鸿鼎合公司对证据1、2、5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且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认可该等证据的证明力。对于证据3、4,系苏州鸿鼎合公司单方面制作,且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佐证实际的损失金额,对于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2月28日,上海晴格公司、苏州鸿鼎合公司共签订13份《订货合同》,上海晴格公司作为购货方、苏州鸿鼎合公司作为销货方,就涉案产品的价格、数量、合同金额及交货日期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条件约定“次月结60天。”2017年9月13日合同约定,产品规格型号为QGD4-0001,数量为100,000个,成品单价0.225元,合同总价22,500元;2017年9月26日的合同约定,产品规格型号为QGD4-0001,数量为200,000个,成品单价0.225元,合同总价45,000元;2017年10月7日合同约定,产品规格型号为AL1960卡托,数量为200,000个,成品单价0.50元,合同总价100,000元;2017年10月12日合同约定,产品规格型号为QGD4-0001,数量为200,000个,成品单价0.20元,合同总价40,000元;2017年10月16日合同约定,产品规格型号为QGD4-0001,数量为300,000个,成品单价0.20元,合同总价60,000元;2017年10月28日合同约定,产品规格型号为AL1960卡托,数量为200,000个,成品单价0.50元,合同总价100,000元;2017年11月3日合同约定,产品规格型号为QGD4-0001,数量为300,000个,成品单价0.20元,合同总价60,000元;2017年11月7日合同约定,产品规格型号为QGD4-0001,数量为300,000个,成品单价0.20元,合同总价60,000元;2017年11月14日合同约定,产品规格型号为AL1960卡托,数量为200,000个,成品单价0.50元,合同总价100,000元;2017年12月5日合同约定,产品规格型号为QGD4-0001,数量为100,000个,成品单价0.20元,合同总价20,000元;2017年12月7日合同约定,产品规格型号为DGD4-0001,数量为100,000个,成品单价0.20元,合同总价20,000元;2018年1月8日合同约定,产品规格型号为QGD4-0001,数量为200,000个,成品单价0.20元,合同总价40,000元;2018年2月28日合同约定,产品规格型号为QGD4-0001,数量为100,000个,成品单价0.20元,合同总价20,000元。
关于供货情况,苏州鸿鼎合公司提供的销售出货单显示,自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3月12日,客户为上海晴格公司,且均已签收。
对于供货金额,上海晴格公司与苏州鸿鼎合公司邮件往来中明确:上海晴格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回复2017年10月对账单“请按以下明细开票金额RMB175,372”;2017年11月29日回复2017年11月对账单“开票金额RMB261,184,请将盖章订单和对账单跟发票一起寄给我”;2017年12月23日回复2017年12月对账单“核对无误,金额RMB161,552,请将盖章对账单和订单跟发票一起寄我,谢谢”;2018年1月23日,回复2018年1月对账单“金额RMB30,912,以下明细开票,附件我司最新开票资料,请将盖章对账单和订单跟发票一起寄我,谢谢”;2018年2月24日,回复2018年2月对账单“核对无误,金额RMB70,120,请将盖章对账单和订单跟发票一起寄我,谢谢”;2018年3月23日回复2018年3月对账单“核对无误,金额RMB16,748,请将盖章对账单和订单跟发票一起寄我,谢谢”;2018年4月19日回复2018年4月对账单“开票金额RMB9,016,请将盖章对账单和订单一起寄给我,谢谢。”上述邮件中确认的各笔金额及总金额724,904元与苏州鸿鼎合公司提供的对账请款单所载金额及总金额724,904元一致。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3月26日,苏州鸿鼎合公司向上海晴格公司开具总金额计724,9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在涉案系列合同签订之前,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苏州鸿鼎合公司向上海晴格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373,520元,上海晴格公司已付款金额为373,520元。
2018年1月20日,上海晴格公司向苏州鸿鼎合公司发送邮件,内容为“7月份的货款已经付清,8月份的货款会在月底月初付出,9月份的货款会在2月底付出,10月和11月份的货款会在3月份结清,12月份和1月份的货款会在4月份结清。这样,以后就不存在逾期货款的事情,请知悉!今年刚开工厂,确实缺钱,谢谢谅解。”
2018年2月2日,苏州鸿鼎合公司向上海晴格公司发送邮件,内容为“8月份的货款请不要忘记了”。次日,上海晴格公司回复“没忘”。2018年4月11日,上海晴格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苏州鸿鼎合公司支付货款122,459.97元。
苏州鸿鼎合公司2017年11月18日及23日两张《特采申请单》显示,涉案所供货物中,存在1961卡托上板C角未打出,手机顶针尺寸0.7宽度尺寸标准0.7+0.05实测值:0.76-0.77不良率55%的问题。苏州鸿鼎合公司认可上述问题系质量问题,以《特采申请单》的方式供货,系所涉货物处于质量临界点,如上海晴格公司不同意使用,可以退回。但上海晴格公司并未将上述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予以退回。
另查明,苏州鸿鼎合公司销售给上海晴格公司卡针模具,费用为25,000元,项目为AL1960的金属卡托模具,模具费70,000元。苏州鸿鼎合公司认可该模具的所有权属于上海晴格公司。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苏州鸿鼎合公司需要向上海晴格公司返还,并确认返还的模具即为2017年6月10日报价单载明的卡托及卡针模具:AL1960卡托生产模具一套(即上板、中板、下板连续模一套)及设计图纸、QGD4-0001卡针生产模具1套及设计图纸。
庭审中,基于苏州鸿鼎合公司已认可以特采申请单的方式提供的货物系存在质量问题,在询问上海晴格公司是否要求酌情降低应付给苏州鸿鼎合公某某货款时,上海晴格公司意见为“不要求降低。法院酌情处理,该付的付,该赔的赔。”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订货合同》、发票、双方邮件往来、特采申请单、《报价单》等证据以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系列《订货合同》以及模具《报价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双方邮件往来的意思表示可见,上海晴格公司对尚欠苏州鸿鼎合公某某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的货款金额通过邮件进行了确认。上海晴格公司关于该等邮件并非是确认货款金额以及并不能代表其收到货物等抗辩意见,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海晴格公某某欠付金额,现有证据显示,上海晴格公司未以特采申请单系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降低货款金额,经依法释明,针对苏州鸿鼎合公司认可的特采申请单供货系质量问题,对于货款支付,上海晴格公司是否要求降低时,上海晴格公司意见为不要求降低。根据在案事实,上海晴格公司通过邮件确认的货款金额以及苏州鸿鼎合公某某开票金额均为724,904元。2018年4月11日,上海晴格公司通过银行承兑向苏州鸿鼎合公司支付货款122,459.97元,故欠付金额为602,444.03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苏州鸿鼎合公司主张2017年10月、11月、12月的欠款金额475,648.03元自2018年3月1日起算利息,对于2018年1月至4月的欠付金额126,796元自2018年5月7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双方合同中“次月结60天”的约定。故对于苏州鸿鼎合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反诉,根据《报价单》的约定,涉案模具的所有权属于上海晴格公司,且双方庭审中一致确认,涉案模具应当返还给上海晴格公司,故,对于上海晴格公司要求苏州鸿鼎合公司返还模具款116,08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苏州鸿鼎合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在庭审中的一致意见将系争模具返还给上海晴格公司。关于上海晴格公司要求苏州鸿鼎合公司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呆滞货损失及无法收回货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上海晴格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上海晴格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苏州鸿鼎合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货款602,444.03元;
二、本诉被告上海晴格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苏州鸿鼎合精密电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475,648.03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货款126,796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5月7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止;
三、反诉被告苏州鸿鼎合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上海晴格电子有限公司AL1960卡托生产模具一套(即上板、中板、下板连续模一套)及设计图纸、QGD4-0001卡针生产模具一套及设计图纸;
四、驳回反诉原告上海晴格电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904元,减半收取4,952元(本诉原告苏州鸿鼎合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已预缴)、财产保全费3,572元,共计8,524元,由本诉被告上海晴格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156元(反诉原告上海晴格电子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反诉原告上海晴格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356元,反诉被告苏州鸿鼎合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丽丽
书记员:刘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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