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苏州鼎峰重型机械厂与上海昂电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昂电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苏州鼎峰重型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投资人:俞春明,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昂电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赵朝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士强,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兆罡,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昂电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辉,男。
  原告苏州鼎峰重型机械厂(以下简称鼎峰机械厂)与被告上海昂电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电机电)、上海昂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电实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峰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被告昂电机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士强、熊兆罡,被告昂电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峰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昂电机电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1,087,352元;2、被告昂电机电支付原告以1,040,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昂电实业对于被告昂电机电的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原告与被告昂电机电签订《订购合同》及附件《平衡装置第一阶段机械设备制造技术协议》,约定原告根据图号向被告昂电机电提供左右导向板等产品。后被告昂电机电通知原告合同暂时中止,确认原告已履行部分的投入为1,940,600元,另补偿报废工件损失745,650元,扣除被告昂电机电的已付款900,000元后合计结欠原告1,786,250元,同时确认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五,起算点为2013年11月1日。2015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昂电机电签订《解除合同和债权转移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前述合同,被告昂电机电确认结欠原告合同价款1,786,250元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前款总价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并约定被告昂电机电将其享有的对南京博大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锻造公司)的债权部分(包括违约金)转移给原告。在《解除合同和债权转移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遂据此通过诉讼方式向江苏瑞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盛机械公司)和博大锻造公司主张权利,历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和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原告为此支出诉讼费用46,752元。原告认为,因原告所受让被告昂电机电的债权在主张时被法院驳回,故被告昂电机电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考虑到原告与被告昂电机电的良好关系,原告放弃主张报废工件损失745,650元,只要求被告昂电机电赔偿合同价款1,040,600元及相应违约金,同时要求被告昂电机电赔偿诉讼费损失46,752元。鉴于被告昂电实业系被告昂电机电的唯一股东,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昂电机电辩称,原告至今未按2009年12月3日签订的订购合同交付合格产品。原告主张的欠款不属实,原告主张欠款依据的确认书及协议书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确定债权债务的依据。补充约定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约定原、被告签订的确认书及协议书是诉讼需要,故约定冲突以补充约定和实际交易为准。扣除被告昂电机电已付款,尚欠759,680元,亦有书面证据佐证。合同价款没有约定利息。欠款说明第2项的利息不符约定。即使存在利息,也应以2018年2月4日按实际称重后结算的金额为准。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依据为解除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书、确认书,这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和确认书是虚假的、无效的,其上被告昂电机电的公章虽是真实的,经办人是朱为,但两份材料实际均形成于2015年,双方签订这两份材料是为了向无锡法院诉讼,后在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昂电机电签订补充约定,明确上述两份材料就是为了无锡张瑞庆追索和诉讼需要,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里面确认的内容也非真实情况。双方的真实情况是补充约定第2-5条履行,补充约定还约定,如前述材料与补充协议有冲突,以补充约定为准。故原告主张的书面依据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2009年12月的订购合同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昂电机电不仅提供毛坯件、装配件,还支付了903,000元,但至今未收到合同项下订购的任何零部件。
  被告昂电实业辩称,请法庭根据事实处理,本案具体事实被告昂电机电比较清楚,故认可被告昂电机电的陈述。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解除合同和债权转移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昂电机电协商一致解除了涉案的机械设备制造协议和订购合同,被告昂电机电确认结欠原告的合同价款及违约金,被告昂电机电将对博大锻造公司的债权转移给原告;
  2、2013年10月30日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昂电机电的合同是因被告昂电机电原因暂时中止,约定如恢复生产,被告昂电机电不承担违约责任,如解除合同,被告昂电机电应承担付款及支付违约金责任。后来因未恢复,故双方达成证据1的协议书;
  3、民事判决书1组,证明原告起诉案外人,被告昂电机电作为第三人,被告昂电机电转让给原告的债权未成立,导致原告在案件中的债权无法实现;
  4、订购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1组,证明原告与被告昂电机电存在机器设备的加工合同关系,也是债权转让的形成原因;
  5、企业公示信息1份,证明被告昂电实业是昂电机电的唯一股东。
  被告昂电机电为证明其辩称,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补充约定1份,证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以补充约定为准,不以确认书及债权转移协议书为准,故按图纸结算金额不作为结算金额,应以实际称重和实际状态再扣除被告昂电机电已付款作为结算金额;
  2、清单1份,证明经实际称重,重量为189.16吨,价值1,662,680元;
  3、欠款说明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昂电机电发送欠款说明,欠款金额为759,680元,且加工物仍在原告处,未交付被告昂电机电。
  被告昂电实业未提供证据。
  被告昂电机电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确认书确认内容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向张瑞庆追索债权签订的确认书;证据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在起诉前已经明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诉讼风险也是明知的;证据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订购合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只能证明双方的基础关系,本案应依订购合同,而非债权转让协议,原告未依订购合同交付合格产品;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昂电实业是被告昂电机电的唯一股东,但主张诉请的法律依据不存在。被告昂电实业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4,无异议;证据5,被告昂电实业系被告昂电机电的唯一股东。原告对被告昂电机电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补充约定没有否认债权转让协议书和确认书的效力,只是约定冲突的,以补充约定为准。补充约定没有违约金,故关于解除合同和支付逾期违约金的约定是有效的。三份材料间并无冲突的地方。确认书指向的是针对张瑞庆的债权,被告昂电机电配合追索的行为是其认可原告对被告昂电机电的一种权利;证据2及证据3,真实性均无异议,主张金额不意味着原告对权利进行放弃或免除。被告昂电机电未对欠款说明上的金额予以确认,故应按原告现在主张的金额。被告昂电实业对被告昂电机电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对原告与被告昂电机电间的交易不清楚。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2月,以被告昂电机电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订购合同及附件(平衡装置第一阶段机械设备制造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订购产品金额1,865,073元,合同对于结算方式、交货时间、验收方式等均作了约定。
  庭审中,原告提供显示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被告昂电机电称实际签订日期为2015年)以被告昂电机电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的确认书一份,内容为上海昂电公司朱教授通知合同暂时中止,双方无法预测合同何时恢复,是否恢复,或还是终止解除合同,双方经现场测定,对苏州鼎峰厂的工作及相关事宜作一补充约定:一、苏州鼎峰厂已投入的成本:金额为194.06万元。二、上海昂电公司支付合同款90万元;三、至2013年10月底前,上海昂电公司尚欠苏州鼎峰厂款项合计178.625万元(含报废工件成本损失74.565万元);四、如在2013年11月底前恢复加工生产,则上海昂电公司不需承担违约金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如在2013年11月底前无法恢复加工生产,或终止解除合同,则上海昂电公司应在2013年12月底前付清全部款项178.625万元。逾期上海昂电公司则应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以拖欠的款项总额按照日万分之五向苏州鼎峰厂承担违约金。
  2015年6月28日,以被告昂电机电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和债权转移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解除合同和债权债务转移等事宜协商一致,达成协议条款如下:一、甲方要求解除合同,乙方同意甲方的意见。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解除2009年12月3日和14日签订的平衡装置第一阶段机械设备制造协议和订购合同。二、甲方欠乙方合同价款178.625万元及违约金(按2013年10月30日确认书第四条约定执行)。根据2014年甲方代表朱为与博大锻造公司张瑞庆签订的协议书,甲方将该债权(包括违约金)转移给乙方,乙方同意该债权(包括违约金)的转移。三、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向博大锻造公司追索债权,并及时提供相关追索债权的资料。甲乙双方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双方债权债务了结,再无其他经济纠葛。
  2015年12月18日,以被告昂电机电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补充约定一份,约定:一、甲乙双方签订的确认书及债权转移协议书等仅为向无锡张瑞庆追索和诉讼需要,凡与本补充约定相冲突或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二、甲乙双方约定双方结算依据为2009年12月3日甲乙双方签署的加工合同为基础,按实际重量(称重)、实际投入以及单价(焊接8元每千克、粗精加工2.5元每千克)为依据;三、乙方实际已投入部分金额为195.87万元;四、甲方已支付乙方合同款90.3万元。(注:195.87万元为按图纸重量计算的金额不作为清算金额。清算金额按照双方2009年所签订的合同,按实际部件的实际状态和称重后的实际重量计算,并扣除甲方已支付的90.3万元后作为甲方实际所欠乙方的合同价款);五、甲乙双方约定,通过乙方向无锡张瑞庆诉讼追索到的总款,扣除甲方所欠乙方实际的合同价款和该诉讼的实际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后的剩余款项由甲乙双方按各50%分配所得。甲方应分得应于乙方到账后的三日内支付给甲方。如逾期则乙方承担甲方应分得款额20%的违约金,并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滞纳金。甲方落款处由朱为签字,乙方落款处加盖原告印章。
  另查明,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的原告鼎峰机械厂与被告瑞盛机械公司、博大锻造公司,第三人昂电机电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鼎峰机械厂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瑞盛机械公司、博大锻造公司共同支付其价款178.625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对该案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鼎峰机械厂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诉求的基础为“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和确认书”。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在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的原告鼎峰机械厂与被告瑞盛机械公司、博大锻造公司,第三人昂电机电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对于原告鼎峰机械厂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瑞盛机械公司、博大锻造公司共同支付其价款178.625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法院均予以判决驳回,且已经二审法院维持,现已生效。故原告基于债权转让纠纷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称,包括无锡法院的诉讼费损失46,752元,对于该损失,本院认为,自债权转让协议书和确认书及补充约定书等证据材料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的角度来看,可以发现补充约定书的相关条款在内容上已非常明确的表明原告作为诉请依据的确认书及债权转移协议书均系为“向无锡张瑞庆追索和诉讼需要”,且对双方实际发生金额应如何重新核算进行了约定,双方并就诉讼所得超出实际金额部分的剩余款项分配也进行相关约定。由此,可以推知,本案原告与被告昂电机电对于前案系知晓的,故对于诉讼结果及损失应由其双方各半承担更为妥当。至于原告诉称中其他的合同价款损失及相应的违约金,因根据补充约定书的约定,双方实际的欠款需重新进行核算,并不是确认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确认的欠款金额,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且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予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昂电机电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昂电实业系其唯一的股东。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昂电实业未能就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昂电机电财产,故应由被告昂电实业对被告昂电机电之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昂电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鼎峰重型机械厂损失赔偿款23,376元;
  二、被告上海昂电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昂电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州鼎峰重型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6.16元,由原告苏州鼎峰重型机械厂负担14,272.59元,被告上海昂电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昂电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1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海平

书记员:陆明权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