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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广友与张节丽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苏广友,男,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代理人:费华平,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节丽,女,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王宁,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野县五星镇陈庄村刘太和2组。
  委托代理人:夏璐璐,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广友与被告张节丽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文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广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被告张节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夏璐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广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8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1997年9月,被告父亲张仲芳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因张仲芳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张仲芳还款,但其没有履行判决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期间张仲芳因诈骗被实施强制劳动教养,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将张仲芳居住的上海市三林镇劳动新村XXX弄XXX号XXX室使用权房屋交原告保管、使用。其时,张仲芳已离婚多年,与前妻生有一女,即本案被告张节丽。其后不久,张仲芳在劳动教养期间死亡(上述房屋的承租人未变更),被告对原告保管、使用上述房屋也一直未持异议。近期,上述房屋所在地域实施动迁,被告出现与拆迁实施单位联系,申请变更房屋承租人,以便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鉴于原告实际保管、使用上述房屋,在拆迁单位的协调下,被告与原告协商拆迁款分配事宜。2017年6月18日,原被告达成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分配得拆迁款185万元,支付时间为拆迁款实际发放日期,2017年6月20日,被告与拆迁单位签署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分得房屋两套及补偿款七十余万元。同年10月11日,被告取得七十余万元拆迁款,但拒绝支付原告应得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节丽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是基于(1998)浦民初执字第469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中写明:将被执行人张仲芳(被告父亲)现居住的上海市三林镇劳动新村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交由苏广友保管、使用。被告出于对法律文书的信任,当时对裁定书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后来被告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取苏广友与张仲芳之间民间借贷案件的所有证据材料,得知法院留存的案件材料中根本没有原告出具的这份案号为(1998)浦民初执字第4691号的民事裁定书,而该案号是与本案无关的其他案件,故被告在被欺诈的前提下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协议。同时,被告出于对民事裁定书的错误理解,以为裁定书中所述的保管、使用是将被告父亲名下的使用权房的使用权划分给了原告,若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则无法作为法定继承人享受任何拆迁补偿利益,加之动迁组的工作人员也告知被告,原告享有拆迁利益,若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完全退出动迁安置事宜,被告的利益才能得到保障,故书面协议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另,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对张仲芳享有2万元的债权,执行过程中,张仲芳的住所曾被搜查,搜出部分财产且张仲芳将一块劳力士手表及诺基亚手机都留存法院以供执行,且原告自2000年直至房屋被拆迁的2017年,实际居住于上述房屋内,从未支付过租金,被告认为张仲芳生前财产及使用权房多年的租金足以清偿债务,原告2万元的债权转变为185万元的债权,无论从货币的升值空间或利息的累计都无法达成这样高倍数的增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协议属于可撤销合同,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双方协议,约定“劳动新村XXX弄XXX号XXX室承租人张仲芳,因承租人已死亡,由张仲芳的女儿张节丽提出申请更改承租人履行协议置换项目的协议签订工作,因该房屋涉及民事裁定书(1998浦民执字第4691号),明确苏广友对该房屋也有使用权(苏广友系已亡承租人张仲芳的朋友),双方约定劳动新村XXX弄XXX号XXX室协议置换补偿总价约为人民币XXXXXXX.82元,其中不包含过渡费和未购房屋的自行购房补贴,张节丽支付XXXXXXX元给苏广友,支付时间为征收所实际发放款项日期,苏广友收款后,对本次该房屋的协议置换补偿结果不再有任何主张。同年10月11日,被告(乙方)与拆迁人(甲方)上海三林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甲方)上海市浦东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针对被拆迁房屋劳动新村XXX弄XXX号XXX室,甲方安置乙方两套房屋并支付补偿差价款704244元。当日,拆迁人向被告发放704244元。2018年11月,原告以被告取得征收利益却未履行双方协议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1、原告与张仲芳之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并于1998年9月7日作出判决[(1998)浦民初字第4691号],法院判决张仲芳归还苏广友借款2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00元。同年11月12日,苏广友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22日出具(1998)浦民执字第622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张仲芳已于1999年4月8日归还苏广友6000元,但因张仲芳于1999年12月17日经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99)沪劳委审字第8477号决定书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故裁定(1998)浦民初字第4691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2000年4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1998)浦民执字第4691号],内容为“将被执行人张仲芳现居住的三林镇劳动新村XXX弄XXX号XXX室住房交由申请人苏广友保管、使用(张仲芳现正被实施强制劳动教养)。”
  2、2018年3月,张节丽起诉苏广友变更合同纠纷一案,张节丽的诉请为要求将其于2017年6月18日与苏广友之间签订的双方协议中“张节丽支付185万元给苏广友”变更为“张节丽支付15万元给苏广友”。该案由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受理并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判决[(2018)苏0803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2017年10月25日,原告替父亲履行了(1998)浦民初字第4691号民事判决书全部义务共计50100元。2017年11月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1998)浦民初字第4691号民事判决书全部执行完毕。”,认定“……。原被告订立合同时,充分考虑到被告苏广友多年保管原告父亲骨灰盒以及为拆迁付出的前期工作,并认识到拆迁所能够得到的利益(签订双方协议后,随即签订拆迁协议),加之庭审只要求变更协议中的补偿数额,原告应当经过认真考虑权衡利益后做出的。……”并作出“驳回原告张节丽的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张节丽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民事判决书[(2018)苏08民终2443号],认定“因上诉人父亲无法偿还被上诉人欠款,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将涉案房屋的保管使用权益交由被上诉人,后因涉案房屋需交付拆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后签订了涉案协议,涉案协议的签订具有合理的事实背景。同时,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涉案协议时,应对各种利益进行了充分衡量,对其主张的不公平因素其也应进行过综合考虑,对其审慎权衡后就房屋补偿款数额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协议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效力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不具有擅自要求变更的权利。……”并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苏08民终24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6月18日签订的书面协议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于2017年10月11日与拆迁人及其代理人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于当日取得拆迁人向其发放的补偿差价款704244元,即应按与原告之间的约定向其支付涉案款项,至今未支付,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于法不悖,可获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节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广友人民币XXXXXXX元;
  二、被告张节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广友上述款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45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共计人民币107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文青

书记员:陈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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