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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庆亮玩忽职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庆亮,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大学文化。住郯城县。2005年9月任郯城县广播电视局办公室主任;2013年4月至今任郯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副主任。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在郯城县花园乡挂职党委委员,担任朝阳社区第一书记。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学凯、李全利,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庆亮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鲁1322刑初3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庆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份至2016年2月份,被告人苏庆亮担任郯城县社会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副主任并分管居民养老保险科期间,在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发放工作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严格按照相关文件规定要求,对乡镇人社所报送待遇资格领取人员死亡名单等材料指导、监督、审核不到位;未建立常态化信息比对机制,对待遇领取人员生存状况变动掌握不及时、不全面;在资格认证工作中,对乡镇人社所的工作指导、监督不力,未安排有关工作人员对认证资料进行比对、审核,致使已经死亡的待遇领取人员养老金未被及时某、追回,造成国家财政补贴的基础养老金损失7762805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程宇、卢某、刘某、杨某、田某、何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山东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鲁泰信会(临)专审字(2016)027号审计报告及证明材料、户籍信息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社会保障资金发放申请表、《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和郯城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细则等文件以及郯城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工作职责证明等书证以及被告人苏庆亮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庆亮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苏庆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造成的损失已全部追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苏庆亮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庆亮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城乡居民养老金发放工作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对于上诉人苏庆亮所提“上诉人的行为与国家资金损失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没有不正确履行自己工作职责的行为,养老金被冒领与上诉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造成养老金被冒领虽然存在村级管理员对死亡待遇领取人员不上报,乡镇人社所工作人员不报、瞒报或漏报等多方面的原因,但是上诉人苏庆亮作为负责养老金审核发放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对乡镇人社所报送的待遇资格领取人员死亡名单不进行认真、细致的审核,对领取养老金人员认证资料不进行比对、审核,亦是导致养老金被冒领的主要原因。因此,上诉人苏庆亮的行为与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苏庆亮所提“上诉人签字发放的居民保险金审批单共8张,不应将冒领的全部数额加到上诉人身上”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苏庆亮担任郯城县社会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副主任并分管居民养老保险科,其在工作中不仅负有直接签署保险金发放审批单的工作职责,还负有对乡镇人社所报送待遇资格领取人员死亡名单等材料进行指导、监督、审核的职责,以及安排工作人员对领取人员认证资料进行比对审核的工作职责,因此,上诉人苏庆亮应对其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殿基 审 判 员  吴洪林 代理审判员  高俊峰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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