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庆红,女,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达市。委托代理人:曹凯飞,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杰,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庆市龙凤区。被告:闫海峰,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庆市。
原告诉称:2017年5月14日,被告朱杰驾驶被告闫海峰所有的黑R×××××号欧曼货车行驶至世纪大道与××交叉口处,与由崔晓光驾驶的黑E×××××号昌河客货车相撞,造成乘坐在该车内的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0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杰与驾驶员崔晓光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朱杰所驾驶肇事车辆为被告闫海峰所有,被告朱杰系被告闫海峰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黑R×××××号欧曼货车发生事故时交强险已经过期。现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30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闫海峰辩称,事故属实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就其主张所出示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朱杰与驾驶员崔晓光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安达市利达医院住院结算明细1张、诊断书、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31张;大庆市人民医院急诊单一份、门诊处置单一份、医疗费票据3张,欲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发生的住院费684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顾问费票据一张,欲证明苏庆红右肘关节的损伤程度鉴定十级伤残;在手术取出内固定医疗费五千元左右,也可按照合理支出的费用给付;伤后误工期120日;伤后一人护理60日;伤后营养期限60日;鉴定费3310元,顾问费2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四、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原告从事个体水果批发行业的经营者。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已经过期。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闫海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被告朱杰驾驶被告闫海峰所有的黑R×××××号欧曼货车行驶至世纪大道与××交叉口处,与由崔晓光驾驶的黑E×××××号昌河客货车相撞,造成乘坐在该车内的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0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杰与驾驶员崔晓光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朱杰所驾驶肇事车辆为被告闫海峰所有,被告朱杰系被告闫海峰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黑R×××××号欧曼货车发生事故时交强险已经过期。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伤害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3300元。原告所受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6840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误工费14731元,护理费9108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3300元,上述费用合计97451元。另查明,本案中驾驶员崔晓光驾驶的肇事车辆中另一伤者苏庆梅亦另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杰与被告闫海峰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8807元。
原告苏庆红与被告朱杰、闫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庆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凯飞,被告闫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杰与驾驶员崔晓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原告受伤,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杰与驾驶员崔晓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朱杰承担事故的50%赔偿责任。因被告朱杰系被告闫海峰的雇员,故应由被告闫海峰承与被告朱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朱杰所驾驶肇事车辆交强险已经过期,故应由被告闫海峰与被告朱杰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原告苏庆红在其明知所乘坐的肇事车辆驾驶员崔晓光饮酒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其自身对此未反对、未阻止,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结合其过错程度,应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自行承担10%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杰与被告闫海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费用为: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误工费3528元,上述费用合计60000元,超出交强险费用为医疗费6840元,误工费11203元,护理费9108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3300元,上述费用合计37451元,其中应由被告朱杰与被告闫海峰承担14980.4元。综上,原告的正当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16被告闫海峰赔偿原告苏庆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980.4元;第16被告朱杰与被告闫海峰就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第16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苏庆红承担300元,被告朱杰与被告闫海峰共同承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牛昊祺
书记员:张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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