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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建南与艾孜提艾力・图尔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苏建南,男,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雨,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琴,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孜提艾力·图尔迪,男,1990年6月3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苏建南与被告艾孜提艾力·图尔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雨、被告艾孜提艾力·图尔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建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1,291.57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住院7天×20元/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30,336元(10,112元/月×3个月)、护理费1,800元(60元×30天)、住宿费416元、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62,596元/年×20年×0.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律师费5,500元、车辆维修费2,98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要求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6日9时许,被告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罗山路张杨路附近,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9月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90日。
  被告艾孜提艾力·图尔迪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有异议。事发时原告喝酒并逆向行驶,被告当时也受伤,因被告没有法律意识,所以没有留下原告喝酒的证据,具体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处理。涉案摩托车系跟朋友借用,没有办过牌照,也没有买过保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1月26日9时许,被告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罗山路张杨路附近,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8年9月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苏建南颌面部交通伤,致颌骨骨折经内固定治疗后遗张口受限,上颌骨部分缺损伴7枚以上牙齿缺失分别评定为人体损伤XXX残疾,其伤后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90日。
  审理中,原告表示诉请医疗费金额有误,经核算调整为51,171.5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而被告所驾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要求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护理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难以支持,具体由本院依法确定;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现本院根据银行流水显示“工资”一栏的金额确定原告误工费;其余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查,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艾孜提艾力·图尔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建南医疗费34,70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5,400元、住宿费249.60元、残疾赔偿金204,85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车辆维修费2,588元、鉴定费1,170元、律师费3,300元,合计266,227.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0元,减半收取计2,745元,由原告苏建南负担98.50元,被告艾孜提艾力·图尔迪负担2,64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韩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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