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建宏,男,生于1980年10月5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成,系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某,男,生于1965年3月20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系汉台区汉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中段80号。
负责人:夏惠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建宏诉被告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宏及委托代理人张新成,被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建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0062.23元(含二次手术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30.00元/天×40天)、营养费3160.00元(20.00元/天×158天)、误工费38400.00元(120.00元/天×320天)、护理费16200.00元(120.00元/天×135天)、残疾赔偿金52840.00元(26420.0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原告父亲生活费5925.75元(7901.00元/年×15年×10%÷2)、原告长子生活费7385.6元(18464.00元/年×8年×10%÷2)、原告次子生活费14771.2元(18464.00元/年×16年×10%÷2)、鉴定费228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160761.91元,扣除被告秦某某已支付的10000.00外,应再赔偿152054.56元;2、由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以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8日13时45分许,被告秦某某驾驶事故车辆取道南郑大道大河坎东段,在由北向南行经非机动车道进入路外加油站时,与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内苏建宏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4日出院。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评估为600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5天左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320日、135日、158日。本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苏建宏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秦某某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秦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由原被告分担;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应该在被告承担的费用中扣减。
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但应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和车辆识别代码的一致性;3、原告要求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二次住院时间过长,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期应当计算到评残前一天,护理期、营养期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二次住院时长建议为15天,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鉴定费及电动车修理费不予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原告只评定了伤残十级,没有对劳动能力做鉴定,结合客观实际本案不应当承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原告无证据结合伤者住院天数酌情认定200.00元。综上请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13时45分许,被告秦某某驾驶事故车辆,取道南郑大道大河坎东段,在由北向南行经非机动车道进入路外加油站时,与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内原告苏建宏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八医院住院治疗一天,第二天转至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4日共计15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产生医疗费14062.23元,被告秦某某支付10000.00元,原告支付4062.23元。2016年6月28日,本次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6-5]第4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苏建宏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0月26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航司所[2016]法临鉴字第111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苏建宏左侧股骨颈骨折,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苏建宏左侧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600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5天左右;3、苏建宏左侧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320日、135日、158日。产生鉴定费228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被告秦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有被扶养人其父亲苏长俊,生于1951年12月18日,农民,长子苏畅,生于2006年10月2日,居民,次子苏缪睿,生于2014年2月24日,居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扶养人原告父亲、原告两个儿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洋县金水镇许家沟村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秦某某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八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秦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票据,川Y32842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均为有效证据,应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及护理费收条,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应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完税证明,且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对此本院综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电动车维修费票据及清单、施救费票据,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无法定损,该票据不足以证实是在本次事故中损坏,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苏建宏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及其所遭受的其他合理损失,被告秦某某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该机动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仍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依法首先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承担。对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二次住院时间过长,原告对其主张当庭出示了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二次住院时间予以认定,对其辩称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之观点,本院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本案实际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但被告结合伤者住院天数酌情认定200元,原告也同意,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苏建宏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4062.23元、后期医疗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30.00元/天×40天)、营养费3160.00元(20.00元/天×158天)、误工费32000.00元(100.00元/天×320天)、护理费13500.00元(100.00元/天×135天)、残疾赔偿金52840.00元(26420.0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原告父亲苏长俊生活费5925.75元(7901.00元/年×15年×10%÷2)、原告长子苏畅生活费7385.6元(18464.00元/年×8年×10%÷2)、原告次子苏缪睿生活费14032.64元(18464.00元/年×15.2年×10%÷2),鉴定费2280.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53586.2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建宏120000.00元;由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30227.6元(153586.22元-120000.00元=33586.22×90%=30227.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0元,应再赔偿原告20227.6元;其余3358.62元(153586.22元-120000.00元=33586.22×10%=3358.62元),由原告苏建宏自理。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苏建宏120000.00元;
二、由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苏建宏20227.6元;
三、驳回原告苏建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3342.00元,减半收取1671.0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1504.00元,由原告苏建宏负担16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雅娟
书记员:邓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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