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建平,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指强。
原告苏建平诉被告苏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指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苏指强因偿还其他借款向原告苏建平借款人民币63000元并为原告苏建平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今有苏指强从苏建平手中借款,总额63000元,现借款方苏指强指定于2013年12月24日中午12点前归还,如按时未能归还,将每日按款项总额的10%支付利息,借款方苏指强,放款人苏建平,见证人苏某,2013年12月19日。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比例过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以上有原告提交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苏指强向原告苏建平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逾期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如按时未能归还,将每日按款项总额的10%支付利息”,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原告自愿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从2013年12月19日起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而欠条中约定“于2013年12月24日中午12点前归还,如按时未能归还,将每日按款项总额的10%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起息日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对起息日确定为2013年12月25日。被告苏指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指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建平借款6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1元,由被告苏指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勇 人民陪审员 张继民 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
书记员:李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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