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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建明与上海昶虞实业有限公司、范政敏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苏建明,男,1974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芳,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昶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晋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永嘉,上海敬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政敏,男,1975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超英,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英科,男,1969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山西省。
  被告:贺岩,女,196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永嘉,上海敬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晋辉,男,196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永嘉,上海敬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春琴,女,1975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永嘉,上海敬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建明诉被告上海昶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虞公司)、范政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原告苏建明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雷英科、贺岩、吴晋辉、唐春琴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苏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被告昶虞公司、贺岩、吴晋辉、唐春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永嘉,被告范政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超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英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昶虞公司、范政敏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24,98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赔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中旬,苏建明与昶虞公司、范政敏口头约定,由苏建明承接昶虞公司、范政敏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XXX号XXX室WAKE酒吧的建设项目的劳务部分,工程名称为宝山区友谊路幸福湾宝山WAKE酒吧,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范政敏以该工程项目经理名义与苏建明对接。2017年11月,双方就关于前述工程的具体项目及价款正式达成协议,并签署《劳务工程报价清单》,总工程款共计2,093,234元。此外,施工过程中还增加了部分零星工作,主要包含清理垃圾、拆除工程材料及设备、增加部分项目等,由双方每日另外对账确认,该部分至工程完工之日总计251,750元。后苏建明依约完成了前述工程施工,酒吧已正常投入使用,但苏建明仅收悉112万元,昶虞公司、范政敏以各种理由推诿,仍欠苏建明工程款1,224,984元。故,苏建明提出上述诉请。审理中,苏建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昶虞公司、范政敏共同支付工程款560,907.06元,并赔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60,907.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贺岩、吴晋辉、唐春琴对上述工程款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雷英科对贺岩、吴晋辉、唐春琴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昶虞公司、贺岩、吴晋辉、唐春琴共同辩称,驳回苏建明对昶虞公司、贺岩、吴晋辉、唐春琴的全部诉请。理由如下:1、昶虞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2017年9月,王新国夫妻二人与贺岩夫妻二人各自出资开酒吧,王新国夫妻投资酒吧装修,包括施工,贺岩夫妻主要是采购音响设施等,当时没有考虑将来经营的模式。2017年12月6日,王新国以其关系人雷英科个人的名义成立了昶虞公司,自然人独资。2018年6月9日,贺岩夫妻出资600万元买下了王新国夫妻投入酒吧的装修、施工材料等,并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书。王新国说还有30多万元工程款没有付,约定贺岩夫妻将30多万元付给王新国夫妻,装修工程款与贺岩夫妻无关。2018年6月15日,贺岩夫妻将买下的股份转让给了唐春琴夫妻、吴晋辉夫妻。系争装饰装修工程是以王新国、尚福情个人名义投资装修的,王新国、尚福情用装修资产作为其个人资产投资入股昶虞公司,系争工程款是自然人之间的债务纠纷,酒吧装饰装修工程已经完工,酒吧也已开业。这些款项都是王新国出资,也是王新国安排付款,后来王新国将付款凭证都交给了贺岩。昶虞公司当时尚未成立,不存在口头合同。若存在拖欠工程款,应向王新国、尚福情主张。2、吴晋辉、唐春琴、贺岩也不是适格的被告。装修施工时,昶虞公司尚未成立,吴晋辉、贺岩、唐春琴也不是股东。昶虞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苏建明自认拿到施工款112万元,已经超过出资范围,不存在出资不足问题。3、本案有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嫌疑。王新国转让给贺岩的时候,贺岩向王新国要了支付凭证,苏建明收到了190万元,现苏建明又来起诉,构成虚假诉讼。4、苏建明以劳务报价单、用工单来主张,证据不足。实际施工中,工程会有变动。用工单上的垃圾费用,处理垃圾是施工附随义务,用工单上的工人工资也虚高。用工单上有的是范政敏签字,有的是其他身份不明的人签字,有的是没有人签字。
  被告范政敏辩称,不同意苏建明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苏建明不是适格原告。涉案工程对应的双方应是昶虞公司与苏建明的施工队,苏建明施工队是代表苏建明本人还是施工队,如果是施工队,苏建明不能以个人名义起诉。2、范政敏仅仅是昶虞公司的项目经理,苏建明要求范政敏承担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3、据范政敏了解的情况,昶虞公司与苏建明之间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即使拖欠金额也很少,应由苏建明与昶虞公司进行结算。
  被告雷英科未发表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苏建明提交了企业信息、微信截图、银行流水,昶虞公司、贺岩等四被告提交了交易凭证(部分)、费用报销单(部分)、收据(部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中旬,苏建明承接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XXX号XXX室的WAKE酒吧室内装修工程。后苏建明的施工队完成施工,WAKE酒吧投入使用,并对外营业。
  2、2017年11月8日,雷英科申请注册成立昶虞公司。2017年12月6日,昶虞公司经核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雷英科,出资人雷英科,注册资本1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贺岩为监事,尚福情(曾用名尚福清)为财务负责人。
  2018年6月,昶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吴晋辉,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变更为贺岩(占50%)、唐春琴(占35%)、吴晋辉(占15%),注册资本增至100万元。
  根据工商登记信息,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为昶虞公司的住所地,昶虞公司在该地址开设了WAKE酒吧。
  3、审理中,苏建明与昶虞公司、贺岩等四被告对下列款项无异议:苏建明于2017年10月31日收到雷英科支付的10万元,于同年12月6日收到雷英科支付的10万元,于同年12月16日收到雷英科支付的2万元,于同年12月19日收到雷英科支付的20万元,于2018年1月2日收到雷英科支付的20万元,于2018年1月23日收到雷英科支付的10万元。另外,苏建明还于2017年12月22日收到案外人尚玉蓉分六笔支付的共30万元;于2018年2月12日收到案外人张林分两笔支付的共10万元,备注装修款。上述共计112万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
  1、关于合同相对方及范政敏的身份。审理中,苏建明表示,系争工程所涉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昶虞公司,范政敏是昶虞公司的发起人之一,也是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昶虞公司、贺岩等四被告表示不清楚范政敏身份,发包人是王新国、尚福情。范政敏表示,发包人是昶虞公司,范政敏是昶虞公司的施工现场项目经理。
  2、为证明己方主张,苏建明另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7年11月20日的《劳务工程报价清单》共4页,其中对幸福湾宝山WAKE酒吧工程的施工项目、工程量、人工单价等作了列明,总价合计2,093,234元,最后一页由苏建明、范政敏签字确认,证明苏建明以2,093,234元的价格承接了系争工程。证据2、零星用工单,其中对工作内容、日期、人数、工时、工日、日工单价等作了列明,部分用工单落款项目经理一栏由范政敏签字,部分由袁东签字,个别未签字,证明增加零星工程251,750元。证据3、微信截屏、照片、视频,证明系争工程由苏建明施工完成。
  昶虞公司、贺岩等四被告发表下列质证意见:对证据1,缺乏与昶虞公司、贺岩等四被告的关联性,只看出与范政敏之间的关系;对证据2,有范政敏签字的,可能是苏建明与范政敏串通,没有签字及签字人身份不明的不认可,且用工时间和日工资虚高,垃圾清理不应另外计费;对证据3,照片真实性不清楚,微信真实性无异议,其中“风雨后见彩虹”是王新国,“薄荷味的初夏”是尚福情,贺岩也在微信群中。范政敏发表下列质证意见:对证据1,最后一页签字认可,对前面两三页内容没有签字不认可;对证据2,有范政敏签字的用工单认可,对不是范政敏签字的不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无法判断真实性。
  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报价清单的末页上对直接费用合计、总价合计等均予列明,范政敏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苏建明所提交的报价清单与范政敏当时所签署的不一致,故对报价清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范政敏对由其签字确认的零星用工单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袁东签字确认的部分,根据鉴定单位的陈述,现场踏勘时,范政敏方所派到场人员系袁东,故对袁东签字的零星用工单的真实性,本院亦予确认。对微信截屏,昶虞公司、贺岩等四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亦予确认。
  3、为证明己方主张,贺岩另向本院提交了资产转让协议书、附件一、附件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昶虞公司实际控制人是王新国、贺岩。后贺岩、彭文浩以600万元买下王新国、尚福情在昶虞公司的股份,之后又以31万元买下来王新国、尚福情未付的装修款,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是王新国、尚福情,根据约定未付装修款与贺岩、彭文浩无关,应由王新国、尚福情承担。
  根据王新国、尚福情(甲方)与彭文浩、贺岩(乙方)于2018年6月9日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开办了昶虞公司,甲方投资金额6,461,560.63元,乙方投资金额为6,455,008.27元。甲乙双方对昶虞公司名下所有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昶虞公司名下位于同济路XXX号XXX号楼XXX室的装修、消防设施、音响设备、舞台灯光设备、LED灯光设备等)各占50%份额。现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共同拥有昶虞公司100%的股份(幸福湾15栋212A室WAKE酒吧)。现甲方将拥有昶虞公司的50%的股份转让价600万元转让给乙方,转让后乙方占昶虞公司100%的股份。二、2018年6月9日乙方支付甲方转让款200万元,2018年6月10日乙方支付甲方转让款100万元,乙方支付甲方首期200万元转让款的当日起,昶虞公司(幸福湾WAKE酒吧)的所有收入归乙方所有,尚福情名下用于存放营业款的银行卡内的所有款项归乙方所有,雷英科名下用于支付日常费用的银行卡内的所有款项及现金归乙方所有。三、2018年6月13日乙方支付甲方转让款200万元。甲方将昶虞公司名下的物品(见附件)交付乙方,交接完毕后甲方的相关人员(财务、出纳、收银、网管等)在所有工作交接完毕后撤出昶虞公司(幸福湾WAKE酒吧)。乙方支付甲方上述款项后3日内,甲方负责让昶虞公司股东雷英科配合乙方到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四、2018年6月30日乙方支付甲方转让款100万元。……六、转让款由乙方汇入甲方尚福情名下银行卡内。昶虞公司(幸福湾WAKE酒吧)的装修尾款已经甲乙双方确认并达成一致(详见附件一、附件二),由乙方承担装修部分:空调款由乙方负责和厂家结算,余款以8万元结算。包房玻璃款1万元,工程结算后由乙方支付;(1)附件一的装修款项,由甲乙双方商议认可后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乙方于2018年6月30日一次性支付甲方31万元;(2)附件二由乙方自行支付,甲方无须负责;(3)如有其他未结装修款项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自行承担。
  《资产转让协议书》后附件一《装修汇总表》:1、装修苏建明的总金额2,266,888元,前期支付1,875,000元,剩余金额391,888元;水电李登的总金额355,000元,前期支付29万元,剩余金额65,000元;门制作安装的总金额74,600元,前期支付61,600元,剩余金额13,000元;中央空调的总金额62万元,前期支付508,000元,剩余金额112,000元;材料李先京剩余金额5,980元;金融材料剩余金额67,000元;包厢小块玻璃,剩余金额1万元,上述剩余金额合计664,868元。落款备注此附件所有款项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31万元,另外空调款作价8万元,包房小块玻璃款1万元由乙方支付厂家,如有任何疑议,乙方不承担责任。
  《资产转让协议书》后附件二《未付清款项汇总明细》:其中对音响扩音系统、机械灯架设备、灯光采购、消费安装、家具沙发采购、不锈钢制作与安装、点歌系统、导播系统、LED屏制作项目的未付款项进行了汇总。
  对上述证据,昶虞公司、吴晋辉、唐春琴无异议。苏建明表示,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苏建明不清楚,也不认可证明内容。范政敏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范政敏无关。
  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昶虞公司、吴晋辉、唐春琴对《资产转让协议书》及附件一、附件二均不持异议,苏建明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4、审理中,吴晋辉、唐春琴向本院提交了《资产转让协议书》,证明彭文浩、贺岩将买下的股份又转让给了唐春琴、吴晋辉等人,不存在出资不足。根据彭文浩、贺岩(甲方)、沈德、唐春琴(乙方)与吴晋辉、孙菊(丙方)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昶虞公司(幸福湾WAKE酒吧)名下所有财产的35%份额,作价420万元转让给乙方;将15%的份额作价180万元转让给丙方。
  对上述证据,昶虞公司、贺岩无异议。苏建明表示,对形式上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苏建明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范政敏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范政敏无关。
  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昶虞公司、贺岩对《资产转让协议书》不持异议,苏建明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5、审理中,苏建明申请根据报价清单、用工单确定的工程项目及单价对系争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680,907.06元,其中确定部分的造价为1,450,360.87元,增项工程的造价为58,403.48元,争议项的造价为172,142.71元。增项部分包括:包房及夹层顶面涂料10,837.42元,夹层墙面涂料5,911.84元,包房门口走道地面找平1,600元,大厅休息室地面找平压光5,950元,轻钢龙骨石膏板隔墙塞岩棉刮腻子刷涂料17,911.8元,措施费2,110.55元,赶工窝工费4,221.11元,钢丝网喷灰漆、钢架焊接9,860.76元,合计58,403.48元。争议部分包括:大门焊钢架干挂石材3,720元,轻钢龙骨封隔音板安装吊杆方钢加固85,141.76元,铺装隔音棉9,977.55元,包厢及后勤区吊顶转换层焊接50,850元,措施费7,484.47元,赶工窝工费14,968.93元,合计172,142.71元。为此,苏建明支付鉴定费15万元。
  对上述鉴定意见书,苏建明对将大门焊钢架干挂石材、包厢及后勤区吊顶转换层焊接列为争议项有异议。昶虞公司、贺岩等四被告认为增项、争议项工程不属于苏建明施工。范政敏对报价清单、隐蔽工程的工作量计算依据有异议。针对苏建明的异议,鉴定单位表示,相关项目确包含在报价清单中,工作量按实际测算,因具体由何方施工双方有争议,故列为争议项。针对范政敏的异议,鉴定单位表示,鉴定单位根据委托要求进行造价鉴定;现场踏勘时,代表范政敏方到场的人员是袁东,图纸是电子版,由袁东提供给鉴定单位,袁东也是零星用工单签字的人员;图纸只作为参考资料,用来与现场核对布局是否一致,隐蔽工程的工作量是根据实际测量估算的。鉴定单位另表示,增项工程内容在报价清单中没有体现,在零星用工单中也没有体现。对此,苏建明表示,确实是苏建明做的,但没有证据提交。昶虞公司、贺岩等四被告表示,从付款凭证来看,除了向苏建明支付装修款外,还向他人支付了施工款。
  6、关于争议款项。昶虞公司、贺岩等四被告表示,已支付系争工程的款项金额总计2,023,800元,其中付给他人的施工款91,800元,付给苏建明的施工款1,932,000元。
  对与苏建明有关的已付争议款812,000元:(1)昶虞公司、贺岩等四被告表示,2017年10月22日,苏建明班组收到5,000元,收款人李冠斌。对该笔款项,苏建明予以认可。(2)昶虞公司、贺岩等四被告表示,2017年11月14日,苏建明班组收到7,000元,收款人熊成家。对该笔款项,苏建明予以认可。(3)昶虞公司、贺岩等四被告表示,2017年12月7日,预付工程款50万元,付款人何小利,收款人苏建明、常向牛,并提交费用报销单、交易凭证为证。根据2017年12月7日的费用报销单,摘要记载为预付施工队工程款,后附有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3张,付款人均为何小利,第一笔交易时间2017年11月7日、金额20万元、备注城市名人款、收款人苏建明;第二笔交易时间2017年11月24日、金额20万元、备注备用金、收款人苏建明;第三笔交易时间2017年11月29日、金额10万元、备注城市名人款,收款人常向牛。对该50万元款项,苏建明不予认可,认为是苏建明与何小利关于其他工程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4)昶虞公司、贺岩等表示,2017年12月9日,支付装修进度款20万元,付款人雷英科,收款人苏建明,并提供了费用报销单、交易凭证为证。根据2017年12月9日的费用报销单,摘要记载为苏建明装修班进度款,并形成电子回单1张,金额20万元。对该笔款项,苏建明不予认可,表示当时只是为了过账,最后转给了尚福情,但没有证据提交。(5)昶虞公司、贺岩等表示,2018年1月15日,支付前期开办费5万元,付款人何小利,收款人苏建明,并提供了收据、交易凭证为证。根据2018年1月15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尚福情,收款事由前期开办费、代付,并于同日形成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1张,付款人何小利,金额5万元,备注为装修款。对该笔款项,苏建明不予认可,认为苏建明与何小利关于其他工程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6)昶虞公司、贺岩等表示,2018年1月15日,支付装修进度款5万元,付款人尚福情,收款人苏建明,并提供了原始单据存单、费用报销单为证。根据2018年1月15日原始单据存单、费用报销单,摘要记载为苏建明装修进度款、尚总代付,金额5万元。对该笔款项,苏建明表示费用报销单是苏建明签的,但是没有收到钱。
  对已付的其他案外人施工款91,800元:昶虞公司、贺岩等四被告表示,外请临工支付给时冲锋6,500元,支付给李汉朝砸墙人工费22,800元,支付给顾好贤自流平预付款12,500元,支付给李明祥转让款5万元。对上述款项,苏建明表示,与苏建明无关。
  针对何小利的相关付款。苏建明另向本院提交了成都盛世名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股东决定书、2017年8月17日城市名人酒店结算单、民事裁定书,证明何小利原为成都盛世名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监事、法人,何小利支付的款项是苏建明承建的城市名人工程项下的工程款,苏建明已诉讼主张城市名人项目的欠付工程款,但因仲裁条款被裁定驳回起诉,故何小利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昶虞公司、贺岩等四被告认为无法推翻何小利支付的是系争工程款,不能达到苏建明的证明目的。范政敏认为从结算单看城市名人项目于2017年8月已进行结算,何小利支付的款项是预付款和前期开办费,相关款项应为系争工程款,不能达到苏建明的证明目的。审理中,昶虞公司、贺岩等四被告均表示无法找到何小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涉案装饰装修合同的相对方及责任主体;二、系争工程的造价;三、已付工程款的金额;四、应付工程款的金额;五、贺岩、吴晋辉、唐春琴及雷英科的责任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苏建明是否有权主张装修款。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但根据苏建明提交的报价清单、零星用工单、银行流水等,昶虞公司、贺岩等四被告提交的资产转让协议及附件、费用报销单、付款凭证等,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系争工程是苏建明的施工队施工完成,苏建明作为施工队的包工头,有权主张装修款。
  对昶虞公司是否应为付款义务的责任主体。从系争工程来看,施工地址是昶虞公司的注册地,施工内容是为昶虞公司开的WAKE酒吧进行室内装饰装修,另范政敏作为昶虞公司的现场施工项目经理与苏建明签署了报价清单及零星用工单。从已付款项来看,整个施工期间,昶虞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雷英科陆续分多次向苏建明支付了部分装修款。故,苏建明向昶虞公司主张剩余装修款,并无不当。审理中,昶虞公司、贺岩等四被告抗辩认为昶虞公司不适格,应向王新国和尚福情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资产转让协议,王新国、尚福情与贺岩、彭文浩共同投资开办昶虞公司,共同拥有100%公司股份。因此,并不足以证明王新国、尚福情以装修资产作为个人资产投资入股昶虞公司。其次,审理中,昶虞公司、贺岩等四被告确认王新国、贺岩系昶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雷英科、王新国在系争工程中的活动均是代表昶虞公司而为,或为设立昶虞公司而为。即使昶虞公司在涉案工程发包时尚未成立,但昶虞公司成立后通过支付装修款、转让资产等行为也对涉案装饰装修合同予以了确认,并实际享有了合同权利,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苏建明请求昶虞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于法有据。故,昶虞公司、贺岩等四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王新国与贺岩等在资产转让协议中对系争装修款的相关约定,属内部关系,不能据此对抗苏建明,也非本案处理范围。
  对范政敏是否应为付款义务的责任主体。苏建明主张范政敏是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和昶虞公司的发起人之一,故要求范政敏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苏建明以范政敏是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为由,要求范政敏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苏建明提交的工商资料显示,昶虞公司的发起人是雷英科,苏建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范政敏是昶虞公司的发起人,因此,苏建明以范政敏是昶虞公司发起人之一为由,要求范政敏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包括确定部分的造价1,450,360.87元、增项部分的造价58,403.48元及争议部分的造价172,142.71元,总造价1,680,907.06元。双方对增项及争议部分是否是苏建明施工完成有争议。根据司法鉴定单位意见,争议部分的内容包含在报价清单和用工单中,现昶虞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相关施工项目是由他方施工完成,故苏建明主张争议部分的工程款,可予准许。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单位的意见,增项部分的内容不在报价清单和用工单中,现苏建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增项部分的内容是由其施工完成,另结合昶虞公司、贺岩等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确有向他方支付施工有关款项的情况。故,苏建明主张增项部分的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系争工程造价为1,622,503.58元。关于范政敏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对报价清单及相关用工单的真实性,上文已作论述说理,不再累述,鉴定单位以报价清单及相关用工单作为造价鉴定资料,并无不当。根据鉴定意见书中的说明及鉴定单位的庭审意见,工程量以现场实际测量的数据作为计算依据,也并无不当。故,对范政敏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对已收的113.2万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款项,贺岩提交了原始单据粘存单、费用报销单及对应的交易凭证、收据等为证。关于雷英科支付的20万元。苏建明认为该笔款项只是过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笔款项,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尚福情支付的5万元。昶虞公司、贺岩等被告仅能提供费用报销单,无法提供付款凭证,现苏建明否认收到该笔款项,故对该笔款项,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何小利支付的50万元及5万元。从昶虞公司、贺岩等四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50万元的费用报销单形成日期为2017年12月7日,无报销人签字,与该张报销单对应的3张银行交易凭证,虽然打印时间为2017年12月7日,但交易日期分别为2017年11月7日、11月24日和11月29日,可见是先付款再形成的费用报销单,与其他费用报销单及对应交易凭证的形成模式不相一致,且其中2张交易凭证明确备注为城市名人款。从苏建明提交的证据来看,可以看出何小利原是成都盛世名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监事、法人,而苏建明与成都盛世名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确有“城市名人”工程项目。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苏建明主张的该50万元款项非系争工程款具有更高盖然性。关于另外一笔5万元。昶虞公司、贺岩等四被告提供的是收据和银行交易凭证,收据的交款人是尚福情,记载的是收款事由,而非付款事由,也没有费用报销单,银行交易凭证备注的是装修款,但付款人是何小利,也看不出与系争工程的关联。而诚如前述分析,何小利支付的款项与“城市名人”项目的关联性更为紧密,并据苏建明所述“城市名人”项目的工程款也尚未付清,并存有较大争议及纠纷。同时,结合2018年6月的资产转让协议来看,也确认了尚有装修费未付清。现昶虞公司、贺岩等四被告也无法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何小利的相关款项支付的是系争工程的工程款。综上,本院认为,昶虞公司、贺岩等四被告主张上述两笔款项为系争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对上述两笔款项,本院不予认定。审理中,昶虞公司、贺岩等四被告均表示无法找到何小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33.2万元。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若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即使将增项部分包含在内总造价为1,680,907.06元,扣除上文认定的已付系争工程款133.2万元,昶虞公司还应向苏建明支付的装修款金额为348,907.06元。然而,根据昶虞公司、贺岩等四被告提供并确认的《资产转让协议书》及附件一装修汇总表,王新国、贺岩等人已共同确认苏建明装修总价2,266,888元,尚欠苏建明剩余装修款391,888元,可以认定系昶虞公司对系争工程总造价及欠付装修款的确认,现昶虞公司自行确认的欠付金额高于本院认定的金额,因此,昶虞公司应再行支付的剩余装修款应以昶虞公司自行确认的金额为准,从昶虞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昶虞公司之后也未有向苏建明支付过款项,故认定昶虞公司还应向苏建明支付装修款391,888元。关于贺岩、王新国等人之间约定,包括苏建明装修剩余金额391,888元在内的合计664,868元欠付款由贺岩、彭文浩一次性支付31万元给王新国、尚福情,贺岩、彭文浩不承担责任,上述约定并未征得苏建明的同意,现苏建明也不认可,不能据此对抗苏建明。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审理中,苏建明主张贺岩、吴晋辉、唐春琴作为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雷英科作为发起人应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贺岩、吴晋辉、唐春琴是否应承担股东未出资范围内的责任及雷英科作为发起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属公司法调整范围,在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中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昶虞公司应再向苏建明支付剩余装修款391,888元。至于贺岩、王新国等人在资产转让中对系争装修款另有约定的,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苏建明要求昶虞公司支付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计算标准,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将表述调整为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雷英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昶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建明支付装修款391,888元;
  二、被告上海昶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建明支付利息(以391,888元为基数,其中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苏建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9元,鉴定费15万元,合计159,409元,由原告苏建明负担2,835元,由被告上海昶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6,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蔚

书记员:杨利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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