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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德伍与叶丽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苏德伍,男,194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赵岩、王艳,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丽娜,女,1984年1月1日出生,现住廊坊市永清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宁,该公司职员。

原告苏德伍与被告叶丽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德伍的委托代理人赵岩、王艳、被告叶丽娜、被告人保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叶丽娜驾驶冀R×××××小客车,沿廊坊市安次区104国道至落垡村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该车右前侧与沿此路同方向顺行的畜力车驾驶人苏德伍驾驶的畜力车左侧相刮碰,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畜力车驾驶人苏德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廊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00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叶丽娜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畜力车驾驶人苏德伍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撤销《廊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0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故发生后,原告苏德伍被送往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足第1趾骨远节基底部骨折;2、左手腕部皮擦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3天,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1月23日止,支付医疗费4193.82元。医嘱建议:住院期间壹人陪护,建议休息两个月。2012年12月10日,原告在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12元。2012年11月23日,支付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陪护椅69元。经法庭核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4774.82元。
另查明,原告系天津宜庆运输有限公司职员,月工资2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苏秀俊护理,苏秀俊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职员。月工资3480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再查明,被告叶丽娜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苏德伍因本次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廊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00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丽娜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德伍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被告不予认可,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责任认定书予以采纳。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商业三者险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叶丽娜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以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17.82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原告的就诊情况,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医疗费数额为4774.8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拖车费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684元数额过高,原告护理人员苏秀俊月工资3480元,计算23天,支持266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苏德伍主张的误工费664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德伍医疗费477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2668元、拖车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692.8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苏德伍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叶丽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莉

书记员:李璐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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