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苏德君,女,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正洪,男,195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菁,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苏德君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正洪、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正洪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德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被告李正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德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18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9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2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律师费5,000元;2、判令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正洪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8日7时45分许,被告李正洪驾驶号牌为沪CM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松江区泗陈公路出盛业路西约50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李正洪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并需给予一定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李正洪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双方于事发后对赔偿比例签署过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李正洪承担40%赔偿比例,原告承担60%赔偿比例。且其在本起事故中也受伤,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并需给予一定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故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苏德君赔偿其医疗费59,532.97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680元、鉴定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物损1,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反诉被告苏德君按照协议约定承担60%赔偿责任。
反诉被告苏德君针对反诉原告李正洪德主张辩称,关于赔偿比例,仍然坚持己方承担40%,由李正洪承担60%。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8日18时57分,在松江区泗陈公路出盛业路西约50米处,被告李正洪驾驶号牌为沪CM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被告均车损人伤。后经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正洪共同负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并入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桡骨下端骨折,住院期间为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2,053.48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32元)。
2018年11月1日,经松江交警支队推介,原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进行评定。2018年11月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复医[2018]残鉴字第2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苏德君因交通事故所致左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属XXX伤残。2、苏德君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600元。
本案事故车辆沪CM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系案外人熊某。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苏德君系农业户籍,自2016年5月起至2017年5月居住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千新公路585弄95单元102室,自2017年5月至今居住于上海市松江区外青松公路XXX弄XXX号XXX室;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9月30日在上海箱聚活动房有限公司工作,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事发时在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另查明,被告李正洪事发当日亦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诊断为股骨干骨折、腔隙性脑梗死,住院期间为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共支出医疗费58,248.37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97元)。
2018年10月31日,经松江交警支队推介,被告李正洪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评定。2018年11月1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华政[2018]法医残鉴字第J-16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正洪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骨折,现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1,950元。
被告李正洪系非农业户籍。
还查明,2018年6月24日,原告的配偶陆军与被告李正洪的女儿李夏达成一致协议:双方的一切损失费用,由李正洪承担40%赔偿比例,由苏德君承担60%赔偿比例。协议签订后,陆军将协议内容告知原告。
审理中,原告苏德君与被告李正洪对各自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均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出院小结、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劳动合同、居住证明两份、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虽然松江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双方负担事故同等责任,但是事发后,原告的配偶陆军与被告李正洪的女儿李夏于2018年6月24日就赔偿比例达成一致协议:双方的一切损失费用,由李正洪承担40%赔偿比例,由苏德君承担60%赔偿比例。对原告而言,该协议的内容其自始至终系知情;对被告而言,在该协议签订时其有充分理由相信原告的配偶陆军有权代理其妻子,处理事故相关的赔偿事宜。故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
关于本诉部分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CM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协议约定,由被告李正洪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反诉部分的责任承担:根据协议约定,反诉原告李正洪的损失,应由反诉被告苏德君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一)关于本诉部分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22,053.48元。
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3、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含二期),确定金额为2,700元。
以上第1-3项费用合计24,893.48元,已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14,893.48元由被告李正洪赔偿40%计5,957.39元。
4、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苏德君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按照2018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事发时原告苏德君未年满六十周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
5、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供发票证明住院5天期间产生陪护费4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剩余护理期85天(含二期),同时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本院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825元。
6、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酌情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计算,并无不当,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休息期7个月(含二期),故确定误工费为16,940元。
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
8、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以上第4-8项费用合计148,157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款38,157元由被告李正洪赔偿40%计15,262.80元。
9、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该费用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
10、对于鉴定费2,600元,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李正洪赔偿40%计1,040元。
11、对于律师费5,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被告李正洪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12、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且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由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由被告李正洪赔偿原告27,260.19元。
(二)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对于医疗费,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反诉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58,248.37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鉴定费1,950元,反诉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120天,同时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本院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确认金额为4,8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物损,系车辆损失和衣物损失,事故车辆非反诉原告本人所有,且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明实际损失的证据,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上述费用合计198,650.37元,由反诉被告苏德君赔偿60%计119,190.22元,另加律师费5,000元,故反诉被告苏德君共计赔偿反诉原告李正洪124,190.2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反诉被告)苏德君120,2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李正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苏德君27,260.19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苏德君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正洪124,190.22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苏德君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正洪德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58元,减半收取2,17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37元,减半收取1,418.50元,合计诉讼费3,597.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苏德君负担1,961元(已付),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正洪负担1,636.5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剑萍
书记员:顾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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