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德科,男,195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余,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旭东,男,195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苏德科与被告张旭东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德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德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离本市番禺路XXX号时代大厦9F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2月17日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二中执字第930号民事裁定书,拍卖取得系争房屋,并在同年7月16日办理了产权证。由于原告不急于使用该房一直空关。直至2018年起准备使用该房时发现系争房屋由被告的一家占有。经多次协商无效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张旭东未到庭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二中执字第930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法(2007)委拍第404号委托拍卖函、新民晚报、上海青莲阁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上海市财政局契税缴款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系争房屋物业公司出具的物业费、水电费缴纳凭证、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原告员工与被告的对话及录像光盘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原告,建筑面积为122.82平方米。
案外人上海新国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大公司)因到期未向上海银行白玉支行履行还款义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青莲阁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莲阁公司)将新国大公司名下的位于本市番禺路XXX号时代大厦9F室等七套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予以评估拍卖。2007年10月20日,青莲阁公司将系争房屋等拍卖信息发布至新民晚报。原告遂在11月6日通过青莲阁公司拍买取得系争房屋,成交价为1,053,139元,并向青莲阁公司支付佣金36,927元。2008年6月26日,原告向本市财政局缴纳税款31,594.17元,并于次月16日至本市长宁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此后,原告未使用系争房屋。至2018年因原告需用系争房屋才意外发现被告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无果,于2018年9月1日向公安局报案。后经向物业公司核实,被告一家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且该房屋的物业费和水电费一直由被告家人王运华缴纳。
审理中,本院多次至系争房屋查看现场,该房屋中有人居住但拒绝开门。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司法拍卖的方式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当享有所有权人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旭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上海市长宁区番禺路XXX号时代大厦9F室房屋。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旭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钧
书记员:张 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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