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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志涛与吉林市华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牡丹江世某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苏志涛
徐文煜(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
梁九业(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
吉林市华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陆辉(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世某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许占红

原告苏志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徐文煜,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九业,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华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李德福,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辉,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世某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法定代表人汤沸,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占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苏志涛诉被告吉林市华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牡丹江世某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志涛的委托代理人徐文煜、梁九业,被告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辉,被告世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占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志涛诉称:2014年4月被告华某公司承包了被告世某公司发包的牡丹江南外滩园林景观改造工程。
2014年4月至6月原告苏志涛为华某公司的工程供应了单杆蒙古栎、丛生蒙古栎、丛生白桦等树苗,截止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华某公司拖欠原告树苗款260580元。
经原告苏志涛多次索要,被告华某公司以被告世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项为由拒不给付原告树苗款。
故请求被告华某公司给付树苗款人民币260580元;被告世某公司在被告华某公司应给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某公司辩称:原告苏志涛和被告华某公司确实存在经济往来关系,但是所欠款项并非为260580元,具体数目由于被告华某公司给原告苏志涛打款过程中部分的打款证明没有找到,因此具体的欠款数额有原告苏志涛与被告华某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为证。
被告世某公司辩称:原告苏志涛与被告华某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世某公司与被告华某公司之间是园林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苏志涛只能向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华某公司主张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苏志涛对被告世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苏志涛与被告华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世某公司与原告苏志涛之间是否也存在买卖关系;3.被告世某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4.二被告是否有应当给付原告树苗款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责任。
审理中原告苏志涛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4年5月18日和2014年6月20日两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苏志涛与被告华某公司之间存在着树苗买卖合同关系;截止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华某公司尚欠原告苏志涛树苗款260580元。
被告华某公司对原告苏志涛提供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所证明的欠款数额有异议,认为:2014年5月18日的证明只能证明被告华某公司与原告苏志涛的欠款纠纷为174000元未给付;对2014年6月20日的证明,该证据没有日期,且只写了已支付70000元,只记载以上金额总计人民币为112280元,这份证据只能证明买卖双方有往来,而不能证明所欠金额为260580元。
该份证据只是双方买卖树苗款的经济往来明细,而不是被告所欠原告的证明,因此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欠款证明使用。
被告世某公司认为:被告世某公司是将南外滩园林景观改造工程整体发包给被告华某公司,也是按照双方之间施工合同和图纸的约定对整体园林景观改造工程进行验收,被告世某公司对被告华某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中具体行为并不了解,因此对此份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苏志涛所提供的该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并没有违法的情节,且被告华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此份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5)牡东商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苏志涛于2015年初因本案起诉被告华某公司,后于2015年3月20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当日准许原告撤诉,现原告对本案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证明原告有诉权。
被告华某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世某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且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故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2015年6月27日15时50分和2015年4月27日16时04分的录音资料复制件各一份。
意在证明:在2015年6月27日15时50分的录音资料中,法庭原定6月29日开庭前两日,原告苏志涛与被告华某公司代理人陆辉针对2015年3月28日的协议进行沟通时,被告华某公司代理人陆辉明确表示,刘英群的岳父即本案被告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德福不同意对2015年3月28日的协议书进行盖章。
在2015年4月27日16时04分的录音资料中。
刘英群说被告华某公司明确表示其不同意原告苏志涛签字的2015年3月28日的和解协议。
被告华某公司认为:第一份录音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恰恰证明了原告苏志涛与被告华某公司就这个协议一直处于协商中,事后原告苏志涛和被告华某公司也达成了和解协议,在录音最后一句是原告苏志涛说我也考虑一下,充分证明该份协议最后形成是经过当事人充分协商后签订的。
对于第二份录音由于被告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德福,因此该份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力,刘英群没有对本案的直接授权,因此2015年4月27日16点04分的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世某公司认为:不清楚事情经过,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苏志涛所提供的该份证据,只提供了复制件,未提供原件,无法确定录音时间的真实性,故对此份据不予采信。
被告华某公司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4年4月22日、2014年6月15日和2014年6月19日中国民生银行的支付业务回单付款凭证复印件三份。
意在证明:被告华某公司已经给付原告树苗款总计为111870元。
原告苏志涛对该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苏志涛收到了被告华某公司给付的三笔树苗款,但该树苗款并不在原告苏志涛所提起的诉讼请求中,因原告苏志涛给被告华某公司提供的树苗款价值约为40万元,原告苏志涛的诉讼请求是在扣减被告华某公司已实际支付了树苗款后尚欠的树苗款,因此被告华某公司出示该组证据恰恰能证明原告苏志涛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并未包括被告华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苏志涛的树苗款。
被告世某公司认为:世某公司是将南外滩园林景观改造工程整体发包给华某公司,也是按照世某公司与华某公司之间施工合同和图纸的约定对整体园林景观改造工程进行验收,世某公司对华某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中具体买卖树苗行为并不了解,因此对此份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华某公司所提供的该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并没有违法的情节,且原告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故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5年3月28日原告苏志涛和被告华某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意在证明:该份证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法律规定,因此该份协议真实有效,是双方最后确定欠款额的依据应该执行。
原告苏志涛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在2015年3月28日原告苏志涛与被告华某公司达成协议后,原告苏志涛在该协议中签字并将该协议交给华某公司签字盖章,但被告华某公司在收到该协议书后迟迟不予签字盖章。
被告世某公司认为:对此份证据不清楚,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华某公司所提供的该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并没有违法的情节,虽然原告苏志涛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异议不成立,对此份据予以采信。
被告牡丹江世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4至6月原告苏志涛与被告华某公司达成买卖树苗的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华某公司提供单杆蒙古栎、丛生蒙古栎、丛生白桦等树苗,用于被告华某公司承包被告世某公司开发建设的牡丹江南外滩园林景观改造工程。
在协议履行中,被告华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支付树苗款35270元。
2014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华某公司签订一份证明,确定被告华某公司截止2014年5月18日尚欠174900元树苗款未付。
2014年6月15日被告华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树苗款26600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华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树苗款50000元。
之后,2014年6月20日被告华某公司与原告再次对账并出具证明,确定被告华某公司尚欠260580元树苗款未付。
随后,原告向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华某公司支付260580元树苗款。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该院作出(2015)牡东商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原告撤诉后,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华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中载明:“……一、截止至本协议签订时,甲方最终树苗结算款为十八万。
……四、甲方收到本协议约定的十八万元后,甲乙双方的全部债权债务即全部结清互不相欠。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世某新城三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本案中原告苏志涛虽没有与被告华某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2014年4至6月原告向被告华某公司提供单杆蒙古栎、丛生蒙古栎、丛生白桦等树苗,用于被告华某公司承包被告世某公司开发建设的牡丹江南外滩园林景观改造工程,被告华某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树苗款,且2014年5月18日和2014年6月20日的证明及2015年3月28日的和解协议应为原告与被告华某公司的结算单,因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华某公司买卖合同成立。
关于原告苏志涛要求被告华某公司给付树苗款人民币26058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14年5月18日和2014年6月20日两份证明加以证明。
被告华某公司针对该项诉讼请求提出了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华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最终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为180000元的抗辩意见,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树苗款为180000元。
原告虽对此份和解协议持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故本院对被告华某公司提出的此项抗辩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华某公司应按最终结算的欠款金额给付原告树苗款180000元。
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树苗款260580元的诉讼请求应按180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苏志涛要求被告世某公司在被告华某公司应给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苏志涛与被告华某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世某公司与被告华某公司之间是园林施工合同关系,所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苏志涛只能向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即被告华某公司主张给付苗款的要求,被告世某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苏志涛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华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志涛树苗款人民币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志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9元,由原告苏志涛负担人民币1309元,被告吉林市华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吉林市华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苏志涛与被告华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世某公司与原告苏志涛之间是否也存在买卖关系;3.被告世某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4.二被告是否有应当给付原告树苗款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责任。
审理中原告苏志涛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4年5月18日和2014年6月20日两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苏志涛与被告华某公司之间存在着树苗买卖合同关系;截止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华某公司尚欠原告苏志涛树苗款260580元。
被告华某公司对原告苏志涛提供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所证明的欠款数额有异议,认为:2014年5月18日的证明只能证明被告华某公司与原告苏志涛的欠款纠纷为174000元未给付;对2014年6月20日的证明,该证据没有日期,且只写了已支付70000元,只记载以上金额总计人民币为112280元,这份证据只能证明买卖双方有往来,而不能证明所欠金额为260580元。
该份证据只是双方买卖树苗款的经济往来明细,而不是被告所欠原告的证明,因此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欠款证明使用。
被告世某公司认为:被告世某公司是将南外滩园林景观改造工程整体发包给被告华某公司,也是按照双方之间施工合同和图纸的约定对整体园林景观改造工程进行验收,被告世某公司对被告华某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中具体行为并不了解,因此对此份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苏志涛所提供的该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并没有违法的情节,且被告华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此份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5)牡东商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苏志涛于2015年初因本案起诉被告华某公司,后于2015年3月20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当日准许原告撤诉,现原告对本案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证明原告有诉权。
被告华某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世某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且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故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2015年6月27日15时50分和2015年4月27日16时04分的录音资料复制件各一份。
意在证明:在2015年6月27日15时50分的录音资料中,法庭原定6月29日开庭前两日,原告苏志涛与被告华某公司代理人陆辉针对2015年3月28日的协议进行沟通时,被告华某公司代理人陆辉明确表示,刘英群的岳父即本案被告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德福不同意对2015年3月28日的协议书进行盖章。
在2015年4月27日16时04分的录音资料中。
刘英群说被告华某公司明确表示其不同意原告苏志涛签字的2015年3月28日的和解协议。
被告华某公司认为:第一份录音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恰恰证明了原告苏志涛与被告华某公司就这个协议一直处于协商中,事后原告苏志涛和被告华某公司也达成了和解协议,在录音最后一句是原告苏志涛说我也考虑一下,充分证明该份协议最后形成是经过当事人充分协商后签订的。
对于第二份录音由于被告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德福,因此该份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力,刘英群没有对本案的直接授权,因此2015年4月27日16点04分的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世某公司认为:不清楚事情经过,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苏志涛所提供的该份证据,只提供了复制件,未提供原件,无法确定录音时间的真实性,故对此份据不予采信。
被告华某公司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4年4月22日、2014年6月15日和2014年6月19日中国民生银行的支付业务回单付款凭证复印件三份。
意在证明:被告华某公司已经给付原告树苗款总计为111870元。
原告苏志涛对该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苏志涛收到了被告华某公司给付的三笔树苗款,但该树苗款并不在原告苏志涛所提起的诉讼请求中,因原告苏志涛给被告华某公司提供的树苗款价值约为40万元,原告苏志涛的诉讼请求是在扣减被告华某公司已实际支付了树苗款后尚欠的树苗款,因此被告华某公司出示该组证据恰恰能证明原告苏志涛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并未包括被告华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苏志涛的树苗款。
被告世某公司认为:世某公司是将南外滩园林景观改造工程整体发包给华某公司,也是按照世某公司与华某公司之间施工合同和图纸的约定对整体园林景观改造工程进行验收,世某公司对华某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中具体买卖树苗行为并不了解,因此对此份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华某公司所提供的该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并没有违法的情节,且原告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故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5年3月28日原告苏志涛和被告华某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意在证明:该份证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法律规定,因此该份协议真实有效,是双方最后确定欠款额的依据应该执行。
原告苏志涛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在2015年3月28日原告苏志涛与被告华某公司达成协议后,原告苏志涛在该协议中签字并将该协议交给华某公司签字盖章,但被告华某公司在收到该协议书后迟迟不予签字盖章。
被告世某公司认为:对此份证据不清楚,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华某公司所提供的该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并没有违法的情节,虽然原告苏志涛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异议不成立,对此份据予以采信。
被告牡丹江世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4至6月原告苏志涛与被告华某公司达成买卖树苗的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华某公司提供单杆蒙古栎、丛生蒙古栎、丛生白桦等树苗,用于被告华某公司承包被告世某公司开发建设的牡丹江南外滩园林景观改造工程。
在协议履行中,被告华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支付树苗款35270元。
2014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华某公司签订一份证明,确定被告华某公司截止2014年5月18日尚欠174900元树苗款未付。
2014年6月15日被告华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树苗款26600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华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树苗款50000元。
之后,2014年6月20日被告华某公司与原告再次对账并出具证明,确定被告华某公司尚欠260580元树苗款未付。
随后,原告向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华某公司支付260580元树苗款。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该院作出(2015)牡东商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原告撤诉后,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华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中载明:“……一、截止至本协议签订时,甲方最终树苗结算款为十八万。
……四、甲方收到本协议约定的十八万元后,甲乙双方的全部债权债务即全部结清互不相欠。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世某新城三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本案中原告苏志涛虽没有与被告华某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2014年4至6月原告向被告华某公司提供单杆蒙古栎、丛生蒙古栎、丛生白桦等树苗,用于被告华某公司承包被告世某公司开发建设的牡丹江南外滩园林景观改造工程,被告华某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树苗款,且2014年5月18日和2014年6月20日的证明及2015年3月28日的和解协议应为原告与被告华某公司的结算单,因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华某公司买卖合同成立。
关于原告苏志涛要求被告华某公司给付树苗款人民币26058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14年5月18日和2014年6月20日两份证明加以证明。
被告华某公司针对该项诉讼请求提出了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华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最终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为180000元的抗辩意见,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树苗款为180000元。
原告虽对此份和解协议持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故本院对被告华某公司提出的此项抗辩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华某公司应按最终结算的欠款金额给付原告树苗款180000元。
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树苗款260580元的诉讼请求应按180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苏志涛要求被告世某公司在被告华某公司应给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苏志涛与被告华某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世某公司与被告华某公司之间是园林施工合同关系,所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苏志涛只能向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即被告华某公司主张给付苗款的要求,被告世某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苏志涛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华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志涛树苗款人民币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志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9元,由原告苏志涛负担人民币1309元,被告吉林市华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吉林市华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唐功恩
审判员:吕佳
审判员:刘媛

书记员: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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