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志芬
王茂勋(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
于涛
黄勤岭
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
夏国华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张达(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
肖新(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苏志芬,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勋,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涛,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被告:黄勤岭,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被告: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新华办事处东胡里庄。
法定代表人:于海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与兴华西路西南角的临街商务楼1-2层。
负责人:季树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志芬与被告于涛、黄勤岭、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志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勋、被告黄勤岭、被告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华、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肖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志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责任共同赔偿原告苏志芬因交通事故致张思田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公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9497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22时45分许,原告丈夫张思田酒后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载苏恒里、周忠义、宋瑞涛)沿3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荆家庄村南时,与同向在前停靠在路边的被告于涛驾驶的鲁P×××××号、冀EBC30挂号车相撞,致使苏恒里当场死亡,张思田经抢救无效死亡,周忠义、宋瑞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
事故发生后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思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于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另鲁P×××××号、冀EBC30挂号车登记在被告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限额2000000元并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各一份。
经交警部门调解,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于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
黄勤岭、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无答辩意见。
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1.受害人张思田还有其他近亲属,应追加为原告;2.于涛驾驶的鲁P×××××号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3.因本次事故还有其他死伤,因此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为其余三受害人预留相应份额;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及公估服务费发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以上二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1月5日22时45分许,张思田醉酒后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载苏恒里、周忠义、宋瑞涛)沿3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荆家庄村南,碰撞了同向在前停靠在路边被告于涛驾驶鲁P×××××号、冀EBC30挂号车尾部,致使苏恒里当场死亡,张思田经抢救无效死亡,周忠义、宋瑞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
经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思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周忠义及同车苏恒里、宋瑞涛无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张思田不幸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苏志芬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11052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苏志芬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300元医疗费系正规票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300元;(2)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1051元/年×20年=221020元;(3)丧葬费计算为52409元/年÷12个月×6个月=26204.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本院确认为20000元;(5)车辆损失、鉴定费: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车辆损失确定为7000元、鉴定费确定为450元。
我国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伤,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结合他案认定的证据与事实,本案确定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直接损失24802元,剩余直接损失249722.5元,再由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即74917元;间接损失450元,由被告黄勤岭赔偿30%,即135元。
被告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志芬99719元;
二、被告黄勤岭赔偿原告苏志芬135元;
三、驳回原告苏志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河县支行,账户:91×××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苏志芬负担80元,被告黄勤岭负担1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张思田不幸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苏志芬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11052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苏志芬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300元医疗费系正规票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300元;(2)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1051元/年×20年=221020元;(3)丧葬费计算为52409元/年÷12个月×6个月=26204.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本院确认为20000元;(5)车辆损失、鉴定费: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车辆损失确定为7000元、鉴定费确定为450元。
我国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伤,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结合他案认定的证据与事实,本案确定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直接损失24802元,剩余直接损失249722.5元,再由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即74917元;间接损失450元,由被告黄勤岭赔偿30%,即135元。
被告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志芬99719元;
二、被告黄勤岭赔偿原告苏志芬135元;
三、驳回原告苏志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河县支行,账户:91×××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苏志芬负担80元,被告黄勤岭负担1070元。
审判长:魏崇德
书记员:王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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