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苏忠新与上海宗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苏忠新,男,1972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宗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陆忠。
  原告苏忠新诉被告上海宗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忠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宗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忠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即刻支付工程款7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2014年间,被告承接了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彷徨村村委会西侧一私人会所(现名夏尔喜丽庄园)的建设工程,被告将其中的扎钢筋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口头约定38元/平方。原告遂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2017年3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现金支票一张。后,被告以账户内资金不足为由要求原告不要向银行递交该支票。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未果。遂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调查笔录两份,证明被告承包堡镇彷徨村村委西侧私人会所(夏尔喜丽庄园)的工程,将扎钢筋的项目分包给原告;2、支票一张,证明2017年3月8日为止被告尚欠原告70000元工程款,因是空头支票,没有兑现。同时,支票有效期为10天,因此利息从2017年3月19日开始起算。
  被告上海宗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2014年间,被告承接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彷徨村村委会西侧一私人会所(夏尔喜丽庄园)的建设工程,原、被告口头约定将其中的扎钢筋项目分包给原告,价格为38元/平方。原告组织人员完成施工后,全部工程款为91000多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2017年3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70000元现金支票一张,因该账户资金不足,支票未兑现。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然被告至今未支付。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彷徨村村委会西侧一私人会所(夏尔喜丽庄园)的建设工程中扎钢筋项目分包给原告,为此提供对两名钢筋工的调查笔录及被告出具的支票一张,故对被告将扎钢筋项目分包给原告这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对分包的项目、单价做了约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完成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工程款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宗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宗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忠新工程款70000元;
  二、被告上海宗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忠新以工程款7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上海宗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家栋

书记员:陈  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