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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牛某某、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芳,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龙,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河县人。
被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河县人。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芳、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被告牛某某之夫陈志明,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接受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罚息。被告牛某某签署了《担保证明》,保证为陈志明的主债务、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后陈志明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未能如期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事后原告才得到陈志明已因交通事故去世。综上所述,陈志明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未予偿还,其妻牛某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保证人牛某某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
牛某某辩称,我与陈志明是同村乡亲,他从原告处借款是7月1日,约定9月1日偿还本金,8月26日陈志明在北京因车祸去世,我在第一时间通知了原告苏某某,因为陈志明在原告处借款时,原告让其花100元买了限额60000元的人身意外保险,原告苏某某让我与其员工共同为陈志明办理了火化证明、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村委会出具的人员注销证明。陈志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450000元落实,我当时通知了原告,原告没有当回事说不让牛某某还这个借款了,因为当时买的意外保险的受益人是原告苏某某。后被告牛某某不知去处,任何人都联系不上她。原告苏某某为陈志明办理的保险是假的,没有得到理赔,所以原告又起诉了我与被告牛某某。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我在第一时间通知了原告,原告当时说不要借款了,只要保险就可以了。
原告苏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担保证明、照片四张、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新河县中医医院病历、2015年7月新河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对牛某某的询问笔录七份证据,被告牛某某对以上七份证据无异议,被告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7月1日,被告牛某某之夫陈志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苏某某借款50000元,被告牛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协议书》、《担保证明》、《借款借据》。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利率4倍利息,本金于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按约定接受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罚息。协议签订后,原告苏某某以现金形式向债务人陈志明支付借款47500元,另外2500元为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2014年8月1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陈志明归还原告借款利息2500元后再未还款,2014年8月26日借款人陈志明在北京因车祸去世,2016年4月5日原告苏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牛某某、牛某某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陈志明向原告苏某某借款,有其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为凭,据此,债务人陈志明与原告苏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因原、被告约定借款数额为50000元,但实际出借金额为47500元,2500元为预先扣除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7500元。原、被告约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逾期罚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不可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债务人已经归还的利息2500元,可在执行时一并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续存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牛某某并未提交证据,因此,以上认定的陈志明的债务属于其与被告牛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牛某某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某某自愿为陈志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某某475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但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已经偿还利息2500元,可在执行时一并扣除);
二、被告牛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60元,被告牛某某负担990元,被告牛某某对被告牛某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崇德 审 判 员  安双立 人民陪审员  韩月菊

书记员:王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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