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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诉池海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苏某某
池海峰
王文成(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苏某某。
被告:池海峰。
委托代理人:王文成,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池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树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池海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其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欠原告250000元,其中190000元是欠原告材料款,另60000元是借的现金。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又辩称,其已给付原告120000元,现尚欠原告13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被告抗辩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池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池海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其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欠原告250000元,其中190000元是欠原告材料款,另60000元是借的现金。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又辩称,其已给付原告120000元,现尚欠原告13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被告抗辩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池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池海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径付原告。

审判长:周树斌

书记员:成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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