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振科,男,193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河县。
原告:王同稳,女,193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河县。
原告:闫青丽,女,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河县。
原告:苏雪雷,男,199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河县。
原告:苏某。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恒吉(原告苏振科、王同稳次子,原告闫青丽夫兄,原告苏雪雷、苏某二伯),住河北省新河县。
被告:苏志芬,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河县。
被告:张萌,女,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河县。
被告:张园,女,1992年0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河县。
被告:张文,男,199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河县。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勋,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涛,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被告:黄勤岭,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被告: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新华办事处东胡里庄。
法定代表人:于海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与兴华西路西南角的临街商务楼1-2层。
负责人:季树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振科、王同稳、闫青丽、苏雪雷、苏某与被告苏志芬、张萌、张园、张文、于涛、黄勤岭、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青丽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恒吉、被告苏志芬、张萌、张园、张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勋、被告黄勤岭、被告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华、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肖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振科、王同稳、闫青丽、苏雪雷、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苏恒里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371220.3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22时45分许,苏恒里乘坐张思田驾驶冀的EU0530号轿车沿3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荆家庄村南时,与同向在前停靠在路边的被告于涛驾驶的鲁P×××××号、冀EBC30挂号车相撞,致使苏恒里重伤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思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于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苏恒里无责任。另鲁P×××××号、冀EBC30挂号车登记在被告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限额2000000元并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各一份。时至起诉,原告方未得到分文赔偿,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
苏志芬、张萌、张园、张文辩称,四答辩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五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意见如下:1.五原告要求四答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张思田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苏恒里死亡的赔偿责任,但张思田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应承担的责任,已成为其个人债务,应当在其遗产范围内赔偿。现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思田的遗产范围、价值和已由谁继承,因此应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实中,答辩人张萌、张园、张文并未继承父亲张思田的任何遗产,故应驳回五原告对答辩人张萌、张园、张文的起诉;2.事故中,苏恒里本人也存在一定过错。事故发生前,张思田、苏恒里、周忠义、宋瑞涛四人在一起吃饭饮酒,苏恒里明知张思田饮酒后开车,不但不制止反而乘坐了其驾驶的车辆,因此苏恒里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张思田应承担的民事责任;3.对方车辆按事故责任应赔偿的张思田的死亡赔偿金是对张思田近亲属未来家庭收入损失赔偿的费用,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权利人是近亲属,不是死者,丧葬费是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者近亲属料理死者安葬事宜的专属费用,以上两项都不是法律所规定的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因此,不属于张思田的遗产。
于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
黄勤岭、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无答辩意见。
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1.于涛驾驶的鲁P×××××号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五原告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2.请求法院核实于涛驾驶的挂车的投保情况;3.因本次事故还有其他死伤,因此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为其余三受害人预留相应份额;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5.张思田次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4年,另张思田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最高不应超过9023元;6.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本案实际侵权人黄勤岭系自然人,本次事故四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不应超过1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460元医疗费票据,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质证意见为该票据在苏恒里死亡后第五日产生,且患者姓名为苏恒君,因此对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质证理由成立,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苏恒里当场死亡的认定,本院对该医疗费票据不予采信;2.王同稳、苏雪雷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应提交原件予以核实,本院经核实后,对该二人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认定;3.新河县南陈海村村民委员会关于苏恒里于2015年11月11日埋葬的证明,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且不能证明苏恒里亲属因办理其丧葬事宜产生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该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因此对该证明不予认可;4.宋建功出具的交通费证明,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另租车产生的交通费应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宋建功身份证、车辆行驶证佐证,亦未记载租车用途,本院不予认定;5.苏振科、王同稳的诊断书,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认为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与证实苏振科、王同稳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1月5日22时45分许,张思田醉酒后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载苏恒里、周忠义、宋瑞涛)沿3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荆家庄村南,碰撞了同向在前停靠在路边被告于涛驾驶鲁的PD3012号、冀EBC30挂号车尾部,致使苏恒里当场死亡,张思田经抢救无效死亡,周忠义、宋瑞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思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周忠义及同车苏恒里、宋瑞涛无责任。
另查明,苏恒里出生于1972年4月1日,其有近亲属五人,分别为父亲苏振科(1930年10月16日出生)、母亲王同稳(1935年1月2日出生)、妻子闫青丽、长子苏雪雷(1998年9月28日出生)、次子苏某(2013年7月5日出生)。苏恒里父母苏振科、王同稳共生育一女四子。
再查明,鲁P×××××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黄勤岭,两者为挂靠关系,该车具体业务不受被告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调度,自负盈亏;冀EBC30挂号车系被告黄勤岭在事故发生前从王泽华处购买,尚未过户。被告于涛系被告黄勤岭雇佣司机,具有驾驶资格,当天上路行驶系受被告黄勤岭指派。鲁P×××××号、冀EBC30挂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限额2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9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日24时止。
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死二伤,同车张思田家属苏志芬等及周忠义另行分别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宋瑞涛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表示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了一些损失,但其不再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对方交强险赔偿限额不用为其预留份额。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苏恒里不幸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苏振科、王同稳、闫青丽、苏雪雷、苏某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11052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苏振科、王同稳、闫青丽、苏雪雷、苏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因五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苏恒里系当场死亡,因此本院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221020元,另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其中苏恒里死亡后第一年被扶养人苏振科、王同稳、苏雪雷、苏某生活费为:9023元,第二年至第五年被扶养人苏振科、王同稳、苏某生活费计算为(父母9023元/年÷5扶养义务人×2人+次子9023元/年÷2扶养义务人)×4年=32482.8元,之后原告再主张次子苏某生活费10年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9023元/年÷2扶养义务人×10年=45115元,综上,死亡赔偿金共计307640.8元;(3)丧葬费:本院按五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丧葬费确定为23119.5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费:五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地风俗习惯,本院酌定五人误工三日,参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52409元/年÷365日×5人×3日=2153.8元;(5)交通费:五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五原告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本院确认为20000元。以上六项共计353914.1元。
我国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伤,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结合他案认定的证据与事实,本案确定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30197.5元,剩余损失323716.6元,再由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即9711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苏恒里明知张思田饮酒后仍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有一定的过错,考虑到该过错并非推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认为减轻张思田15%的赔偿比例为宜,因司机张思田已死亡,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赔偿后剩余的损失226601.6元,由苏志芬、张萌、张园、张文在继承张思田遗产范围内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192611.36元。
被告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振科、王同稳、闫青丽、苏雪雷、苏某127312.5元;
二、被告苏志芬、张萌、张园、张文在继承张思田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振科、王同稳、闫青丽、苏雪雷、苏某192611.36元;
三、驳回原告苏振科、王同稳、闫青丽、苏雪雷、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河县支行,账户:91×××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0元,由原告苏振科、王同稳、闫青丽、苏雪雷、苏某负担950元,被告黄勤岭负担2740元,被告苏志芬、张萌、张园、张文负担3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崇德 审 判 员 安双立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书记员:王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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