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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北京圣安卫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圣安卫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邵书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磊,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北京圣安卫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被告北京圣安卫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0月4日至2019年6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0月4日至2019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4848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0月4日至2019年6月30日工资差额1230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工资627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4日,原告苏某某入职被告北京圣安卫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担任保安。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每班次12小时(做一休一)。但实际工作时间为上午7点30分至晚上20点,每日均上班,直至2019年6月30日。因延时工资及加班工资等事项,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补发工资差额,该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工资285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圣安卫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认可仲裁裁决。原告不存在加班情况,无需支付加班工资,且相应的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苏某某于2019年7月15日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会于2019年8月26日出具裁决书裁决,被告北京圣安卫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苏某某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2850元,对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请来院。
  2、原告苏某某于2018年10月4日入职被告北京圣安卫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于同日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第四条载明:根据被告岗位情况安排原告执勤上班每班次为12小时(做一休一),其中包含1小时用餐,1小时休息,实际工作量10小时;第五条载明:被告安排原告加班的,原则上安排原告同等时间补休。因工作需要不能补休的,被告依法这支付加班工时工资,原告加班应上报主管领导批复,主管领导批复后方可加班;第八条载明: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不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基本工资。原告苏某某最后工作至2019年6月30日。
  3、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被告北京圣安卫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工资分别为5120元、5880元、4105元、6830元、7020元、3116元、5880元、6358元。被告北京圣安卫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述原告苏某某的工资为190元每天,原告苏某某表示认可。
  4、原告提供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5月的考勤表复印件及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在该期间内,每天上班,并未做一休一。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并未加班。
  5、经本院与原告实际工作地点的上海浦江物业有限公司联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表示,不知晓是否做过原告的考勤,即使做过考勤,因被告才是原告的用工单位,故也已经交给了被告。
  6、审理中,被告陈述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天190元,原告认为应当按照196元每小时计算,但在本案中认可被告提出的190元标准。
  7、原告向本院提交说明,自愿将休息日加班的工资金额调整为20000元,其他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考勤表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反映其在约定的做一休一的前提下,仍在应休息的时间从事了工作,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所反映的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且经本院与原告实际工作地点的物业公司联系,该公司也不能提供有关考勤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实际工作时间如下:2018年10月工作27天,2018年11月工作30天,2018年12月工作21天,2019年1月工作31天,2019年2月工作26天,2019年3月工作16天,2019年4月工作28天,2019年5月工作31天,2019年6月没有考勤表。根据加班工资支付标准,在标准工作日内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经本院核算,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加班费,未超过其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依法可予准许。被告认为其没有对原告进行过考勤,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微信聊天记录均不予认可,但其作为用人单位,相对于劳动者而言其证据距离更近,却不提供反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不属于受理范围,故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苏某某要求被告北京圣安卫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8年10月4日至2019年6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26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北京圣安卫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某2018年10月4日至2019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0000元;
  三、对原告苏某某要求被告北京圣安卫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8年10月4日至2019年6月30日工资差额12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被告北京圣安卫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某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工资人民币2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北京圣安卫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  懿

书记员:毕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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