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文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盖州市凯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三中队西行500米凯某汽贸。
法定代表人孙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大石桥市金桥前砬山村03号7-9-1。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
法定代表人郭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旭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苏文娟与被告盖州市凯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文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州市凯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盖州市凯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重型半挂车(辽H×××××辽H915E挂)的登记车主,被告刘某系该车辆的驾驶员。2016年4月11日,被告盖州市凯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该重型半挂车(辽H×××××辽H915E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期限均为一年,萁中主车和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00万元和5万元。
2016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刘某驾驶被告盖州市凯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重型半挂车(辽H×××××辽H915E挂)沿34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341省道49公里加550米处路段时,由于连续的下坡拐弯,车速过快,刹车打滑失控,与对面由原告苏文娟驾驶的翼搏小轿车(冀G×××××)发生挂碰,造成苏文娟受伤,两车受损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文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尚义县医院救治转往251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分别支出两医院医疗费979元和48781.53元,计49760.53元;支出医疗辅助器具费778元(拐杖110元+轮椅66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大姑姐刘海林护理,刘海林在张家口爱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的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至鉴定受理之日(2016.11.7)医疗终结;3.护理期90日(1人);4.营养期90日;5.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支出鉴定费2608元,检查费660元,计3268元。原告在入院、转院、出院、鉴定期间,共支出各种交通费356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张家口爱博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并在张家口市桥东区五一路居住。原告父亲苏有存61周岁;母亲郭俊花60周岁,有女儿1个,在尚义县城交通局家属楼居住。
原告的事故车辆(冀G×××××)经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89800元〔(107800元+9213元附加费×87%成新率-12000元残值〕,支出车辆鉴定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苏文娟与被告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文娟无责任。由于刘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苏文娟人身损伤及财产损坏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盖州市凯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中,由于被告刘某无法取得联系,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本院准许。
原告主张的尚义县医院医疗费979元和251医院医疗费48781.53元,计49760.53元,均有相关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均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器具费778元(拐杖110元+轮椅668元),结合实际,且有相关票据,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票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560元(救护车费960元+其他交通费2600元),结合原告转院、出院、复查及鉴定等实际,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救护车费960元予以认可,其余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认可其中少部分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及检查费3268元(鉴定费2608元+检查费660元),均有相关鉴定机构和医院的鉴定费与检查费票据,均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及检查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20年×l0%)、被抚养人生活费75624.10无(原告父亲苏有存17587元/年×19年×l0%÷1人+原告母亲郭俊花17587元/年×20年×l0%÷1人+原告女儿张妹17587元/年×8年×l0%÷2人)、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均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800元(3600元/月÷30天/月×140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存在瑕疵,且无原告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不同意按每月3600元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同意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理由,符合相关规定,应予采纳。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认定为14637元(38161元/年÷365天/年×140天),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存在瑕疵,且无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不同意按每月3500元工资计算护理费,同意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的理由,符合相关规定,应予采纳.故原告的护理费应认定为9000元(100元/天×90日),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鉴定评估费3000元,有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评估费票据,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89800元〔(107800元+9213元附加费)×87%成新率-12000元残值〕,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司主张,鉴定机构有关原告车辆的重置价中,不应包含附加费9213元,原告车辆的损失应该是81786元(107800元×87%成新率-12000元残值)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49760.53元(尚义县医院979元+251医院48781.53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78元(拐杖110元+轮椅668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及检查费3268元(鉴走费2608元+检查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14637元(38161元/年÷365天/年×14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日)、残疾赔偿金127928.1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26152元×20年×l0%+原告父亲苏有存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7元/年×19年×l0%÷1人+原告亲郭俊花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7元/年×20年×l0%÷1人+原告女儿张妹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7元/年×8年×l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车辆鉴定评估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89800元〔(107800元+9213元附加费)×87%成新率-12000元残值〕,合计317061.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76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计61150.53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医疗辅助器具费778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及检查费3268元、误工费14637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2792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161611.10元中的110000元;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1500元、车辆鉴定评估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89800元,计94300元中的2000元;三项计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施救费、车辆鉴定评估费、车辆损失费,计195061.63元(317061.63元-12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軎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文娟医疗费4976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计61150.53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苏文娟医疗辅助器具费778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及检查费3268元、误工费14637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2792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161611.10元中的110000元;赔偿原告苏文娟车辆施救费1500元、车辆鉴定评估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89800元,计94300元中的2000元;三项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文娟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施救费、车辆鉴定评估费、车辆损失费,计195061.63元;
三、驳回原告苏文娟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317061.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4元,减半收取3072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苏文娟负担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负担3030元,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正忠
书记员:温艳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