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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方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苏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苏方三,男,1966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霞,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苏北,男,1980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源,男。
  原告苏方三与被告张苏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委托。后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霞、被告张苏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46,847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苏北负责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按照重新鉴定意见变更诉请金额为303,096.2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8日7时10分许,在奉贤区柘林镇钦林南路、乐康路路口处,被告张苏北驾驶苏CT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苏北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苏CT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含二期治疗)。又经重新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其中一处XXX伤残的交通事故参与度为10%-20%。
  被告张苏北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CT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CTX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我司已垫付原告49,000元;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我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认可重新鉴定意见,伤残系数认可10.3%;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伙食费以及治疗颈椎病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计算18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去年的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150元,交通费、衣物损酌定,修车费认可800元,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情况属实;2、事故车辆苏CT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49,000元;3、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1.5天,加上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86,743.60元(已扣除伙食费216元);4、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5、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居委会,应当属于城镇户籍,事发时从事渔业捕捞工作,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造成误工损失;6、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其中一处XXX伤残的交通事故参与度为10%-20%,重新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预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张苏北的驾驶证复印件、苏CTXX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检验证书、捕捞许可证,以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苏北驾驶车辆苏CTXXXX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比例为100%),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苏北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86,743.60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11.5天计算为23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为3,6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3,373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为10,119元;误工费,因原告系从事渔业捕捞工作,本院酌情参照该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3,901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80天计算为23,406元;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并根据10.4%的系数计算20年为141,51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为5,2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可300元;修车费,原告未提供定损依据,本院酌情认可800元;衣物损,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2,000元,因重新鉴定意见推翻了原来的鉴定意见,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律师费5,00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77,109.32元,除律师费外,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1,0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不足部分151,109.3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予以全额赔付;律师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苏北全额赔偿。鉴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49,000元,尚需实际支付223,109.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方三损失223,109.32元;
  二、被告张苏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方三损失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苏方三负担225元,由被告张苏北负担2,300元;重新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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