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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昆雁与刘丽、周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苏昆雁,男,1983年12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灿铭,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丽,女,1981年7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
  被告:周刚,男,1989年1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原告苏昆雁诉被告刘丽、周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灿铭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周刚经公告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缺席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昆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丽支付货款5万元;2.判令刘丽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均按年利率4.35%计算,其中2017年11月5日至2018年8月17日期间以189,509.30元为基数的违约金为6,436.83元;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以15万元为基数的违约金为2,967.53元;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周刚对被告刘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中,原告苏昆雁将第2项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刘丽支付自2018年10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损失(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年利率4.35%、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LPR计算),并明确要求被告周刚就5万元货款部分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8日至同年10月13日期间,原告苏昆雁向被告刘丽供货,被告刘丽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货款239,509.30元,扣取已付5万元,尚欠189,509.30元。2018年8月17日,被告刘丽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15万元。2019年1月31日,被告刘丽付款10万元。2019年3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苏昆雁出具《担保书》,确认在2019年8月3日前支付货款5万元,由被告周刚提供保证责任。期限届满,两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刘丽、周刚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苏昆雁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递交发货清单(代欠条)21份、欠条、担保书。本院对原告苏昆雁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其所提交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8日至同年11月4日,被告刘丽向原告苏昆雁采购热水管等材料。2017年11月4日,双方在发货清单(代欠条)中载明,合计供货239,509.30元,扣去转账5万元,欠189,509.30元。嗣后,被告刘丽向原告苏昆雁支付39,509.30元,并于2018年8月17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15万元,定于2018年10月1日偿还。被告刘丽于2019年1月31日再次付款10万元,尚欠5万元。2019年3月4日,被告周刚出具担保书,承诺于2019年8月3日前为被告刘丽支付欠苏昆雁的货款5万元,自愿作为担保人。因两被告未兑现付款承诺,故生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苏昆雁与被告刘丽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苏昆雁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刘丽确认欠款金额后,仍未支付相应价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苏昆雁要求被告刘丽支付尚欠价款5万元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昆雁主张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周刚应依其出具的担保书向原告苏昆雁承担保证责任。因担保书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周刚应对被告刘丽拖欠原告苏昆雁货款5万元之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昆雁价款5万元;
  二、被告刘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昆雁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被告周刚对被告刘丽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62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236元,由被告刘丽、周刚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莉

书记员:孙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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