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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明容与杜小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苏明容,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小冬,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负责人:张彦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建民,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喜,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明容诉被告杜小冬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明容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林,被告杜小冬,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7时40分许,被告杜小冬驾驶川RXXXX号小型轿车,从燕京大道向花园乡直行,苏明容驾驶川RXXXX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两车相撞,造成苏明容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小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明容无责任。苏明容于受伤当日被送至南充市中心医院医治,2016年3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9178.57元,其中杜小冬垫支了8749.77元。2016年6月28日原告苏明容自行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营养费、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误工时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明容之伤残等级为十级;续医费认定为1500元;护理时限认定为45天,给予1人护理;营养费认定为1200元;误工时限认定为9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2016年9月28日原告苏明容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原告苏明容系农村居民,自2015年3月21日起在四川依格尔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公司宿舍。原告次女任某,生于2006年7月7日,事发时10岁,在南充市嘉陵区木老小学读书。
被告杨小冬系案涉川RXXXX号车的所有权人,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证明、住宿费用收据、嘉陵区木老小学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77元,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0466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杜小冬与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就医疗费的赔付达成协议,确定由杜小冬自行承担15%的医疗费为1376.79元;原告苏明容与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达成协议,确定残疾赔偿金的系数按8%计算。上述协议系当事人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经过对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依据。
原告苏明容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根据审判实践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
为此,原告苏明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9178.5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人每天30元予以确定,应为9天×30元=270元;
3、续医费,参照鉴定意见,认定1500元;
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并参照鉴定意见,认定1200元;
5、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为50466元÷365天×45天=6221.84元;
6、误工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50466元÷365天×90天=12443.67元;
7、残疾赔偿金,根据审判实践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等级以及原、被告协商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认定为26205元×20年×8%=419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之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9277元×(18岁-10岁)×8%÷2=6168.64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其带来了较大的精神创伤,理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审判实践,认定为5000元;
9、鉴定费25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是索赔所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10、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
上述费用共计86610.72元。对其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划分比例由当事人分别承担。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明容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221.84元、误工费12443.67元、残疾赔偿金48096.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1962.15元。
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86610.72元-81962.15元=4648.57元,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应由被告杜小冬承担赔偿责任,因杜小冬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且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扣减应由被告杜小冬自行承担的医疗费1376.79元、鉴定费2500元,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81962.15元+4648.57元)-(1376.79元+2500元)=82733.93元;
被告杜小冬应赔偿原告苏明容1376.79元+2500元=3876.79元,因杜小冬已支付给苏明容医疗费8749.77元,故应从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支付给苏明容的赔偿款中扣减4872.98元(8749.77元-3876.79元)支付给杜小冬。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明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2733.93元,其中,向原告苏明容支付77860.95元,向被告杜小冬支付4872.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直接汇入本院案款帐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嘉陵支行,帐号:231553812910008223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4元由被告杜小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小华

书记员:胡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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