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明春(曾用名苏改革),男,1994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郯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新乐,男,1995年2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郯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进玲,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攀攀(乳名“小攀”),男,1997年10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波,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7日凌晨1时许,郯城县马头镇三兴村村民胡某和被告人苏明春等人在郯城县城关医院门前的烧烤摊吃饭时,胡某多次给被害人朱某的女朋友徐某打电话,因争风吃醋双方在电话里发生吵骂,被害人朱某带领郁某成、王某及徐某一起到城关医院门口寻找胡某,双方见面后发生互殴,此时在烧烤摊另外一桌的被告人张新乐持啤酒瓶和被告人张攀攀(二人系胡某的朋友)共同对朱某、郁某成、王某三人进行殴打,将被害人郁某成右手第五掌骨打致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朱某被殴打致轻微伤。被告人苏明春经电话通知于2017年10月6日主动到郯城县南关派出所。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郁某成、王某、朱某与被告人苏明春、张新乐达成赔偿协议,对该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同时撤回对被告人张攀攀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郁某成、朱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徐某、施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以及被告人苏明春、张新乐、张攀攀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明春、张新乐、张攀攀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苏明春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新乐、张攀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被告人苏明春、张新乐主动赔偿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对三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攀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张新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三、被告人苏明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张攀攀、张新乐、苏明春不服,均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张新乐的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张攀攀的辩护人提出“张攀攀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攀攀的近亲属代其与被害人郁某成达成赔偿协议,郁某成对张攀攀表示谅解。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明春、张新乐、张攀攀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8)鲁1322刑初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明春、张新乐、张攀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攀攀、张新乐、苏明春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危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苏明春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张新乐、张攀攀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构成坦白;苏明春、张新乐主动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悔罪态度较好。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三上诉人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张攀攀、张新乐、苏明春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张新乐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二审期间张攀攀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郁某成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张攀攀的辩护人所提“张攀攀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2刑初1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张攀攀的定罪部分和第二、三项,即“被告人张攀攀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新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被告人苏明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撤销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2刑初1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张攀攀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上诉人张攀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树才
审判员 高德玲
审判员 张恩廷
书记员:孙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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