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春雨,男,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委托代理人:王卉,兴隆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广义,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委托代理人:周秋杰,男,汉族,退休职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054014678T。负责人:郝爱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森,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苏春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8,785.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8日15时30分许,程广义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在兴隆县××××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对向苏春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苏春雨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广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春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广义驾驶的冀B×××××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程广义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苏春雨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为苏春雨垫付了2,000.00元医疗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其按责任比例承担。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事故真实,且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该公司同意在没有免赔事由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8日15时30分许,程广义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在河北省承德市××兴隆镇××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对向苏春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苏春雨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广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春雨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春雨伤后在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1.左内踝闭合性骨折;2.左小腿、及踝关节多发软组织挫伤;3.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2018年3月30日,经兴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春雨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苏春雨的损失有:医疗费32,783.46元,营养费1,800.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50元/天×34天),护理费6,00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1,384.40元(94.87元/天×120天),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61,096.00元(30,548.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合计121,863.86元。程广义为苏春雨垫付医疗费2,000.00元。程广义驾驶的冀B×××××号车在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苏春雨的误工费标准,其主张每日按134.22元计算的证据不足,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参考餐饮业每日94.87元计算。关于苏春雨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根据其提供的身份信息,应认定其为城镇居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00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关于苏春雨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实际酌定为200.00元。其主张修车费2,0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
原告苏春雨与被告程广义、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春雨的委托代理人王卉、被告程广义的委托代理人周秋杰、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程广义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与对向苏春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苏春雨受伤的交通事故。程广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春雨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程广义应承担侵权责任。程广义驾驶的冀B×××××号车在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苏春雨的损失,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苏春雨93,680.40元。交强险赔偿之外的28,183.46元,由程广义赔偿苏春雨70%计19,728.42元。程广义已垫付的2,000.00元,应予扣除,程广义再赔偿苏春雨17,728.42元。苏春雨主张赔偿其修车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苏春雨93,680.40元。二、被告程广义赔偿原告苏春雨17,728.42元。三、驳回原告苏春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0元,减半收取计570.00元,由被告程广义负担399.00元,由原告苏春雨负担17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宝国
书记员:郝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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