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抚宁县。
委托代理人郭一心,北戴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力达,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被告王长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东文,河北秦皇岛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长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于2013年3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一心、陈力达,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抚宁县牛头崖镇关内第一集经营木材站,2012年4月29日被告刘某某和王长明到原告处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以每张90元的价格从原告处订购木板,并约定付款方式为:购料预付百分之五十,余款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如有违约,每张板按现有价格另加十元钱。后被告徐某某、刘某某分别于2012年4月29日、2012年5月8日、2012年5月13日、2012年5月19日赊购多层板,共计欠货款357900元,后于2012年5月30日给付93150元,尚欠货款264750元。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64750元及违约金29850元。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54750元及违约金2885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予以减少;被告至今未付款是因为资金紧张,工程款没有下来,被告正积极筹款,保证分批付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2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29日、2012年5月8日、2012年5月13日、2012年5月19日出具的欠条四份。
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了2012年5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万元的收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条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木材站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订购多层木板,单价每张90元,付款方式为:购料预付百分之五十,余款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如有违约,每张板按现有价格另加十元钱。协议签订后,被告徐某某、刘某某于2012年4月29日购买多层板2070张,货款186300元,被告已付93150元,尚欠93150元;于2012年5月8日、2012年5月13日、2012年5月19日分别购买多层板1300张板,三次货款343200元,被告给付货款171600元,尚欠货款171600元;以上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64750元。2012年5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25475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29日、2012年5月8日、2012年5月13日、2012年5月19日出具欠条四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板,原告交付后,原告即完成了约定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货款共计254750元,被告认可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885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违约金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所产生的违约金数额未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0%,且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仅是被告拖欠货款部分的违约金,其违约金并不过高,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亦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共计283600元。三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履行的买卖合同,故对上述所欠货款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王长明、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苏某某货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8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9元,减半收取2859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志军
书记员: 郭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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