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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赵某、闫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苏某某
孟祥辉(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赵某
张宏伟(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
闫某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权柯文

原告苏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祥辉,男,系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汉族。
被告闫某,女,汉族(系被告赵某妻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宏伟,男,系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某公司)
地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34号电力宾馆。
负责人郭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权柯文,女,汉族。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赵某、闫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赵某、闫某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认可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1、2、3、4病案、诊断证明、三次住院的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部分证据无法证明与该起事故有关,故请求法院酌情认可;对证据6与证明内容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7中,停车费不认可,国家已经不允许收停车费了,鉴定费、鉴定内容、施救费80元认可;对证据8认可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鉴定结论认可,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结果不予认可。
被告都某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三份病案中的医嘱并未说明出院后要护理,所以被告只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不属于保险范围,不认可;对证据7鉴定结论、施救费认可,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认可;对证据8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误工费因为伤者未满18岁,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不予认可。
被告赵某、闫某针对自己的辩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当时被送往第一人民医院只拍了个片子,花费449.8元;预收费票据1张,证明在原告第一次在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时,给原告预交费了2000元。
收条2张。证明原告收取二被告垫付的现金65000元。
修车费票据2张。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被告车辆损失3117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只认可2717元的维修费。
被告都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只认可2717元的维修费。
被告都某公司未出示证据
经综合评议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评述,对原告所举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但具体费用根据案件事实酌情确认;对被告赵某、闫某所举的证据原告认可,故予以采信。
依据所确认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7日16时许,被告赵某驾驶小型轿车,沿西兰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家寨,向西右转弯时,与沿西兰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苏某某被送往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中铁一局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骨骺骨折、右股腓骨上段骨折。住院75天。后经委托鉴定,原告苏某某右股骨干骺端线性骨折属十级伤残、右胫骨近端线性骨折属十级伤残、右腓骨近端线性骨折属十级伤残。该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治愈后,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于2013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7001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75)、营养费1500元(20元*75)、误工费36266.94元、护理费27900元、交通费877.9元、残疾赔偿金54859.2元、辅助器具费2805元、复印费72.8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财产损失1060元,共计177273.89元。二、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再查,被告赵某、闫某垫付原告苏某某医疗费6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驾驶小型轿车,沿西兰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家寨向西右转弯时,与沿西兰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车投保于被告都某公司,被告都某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受伤所产生费用,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即原告的医疗费:70016.58元、误工费20000元(200天*每天1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75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住院75天*每天3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75天*每天20元)、伤残赔偿金4291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5元、车辆损失费96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47251.38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言其车损,可根据所购保险情况,到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苏某某80679.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苏某某66571.58的70%计46600.11元,共计127279.91元,应减去被告赵某、闫某垫付的65000元,实际支付62279.91元。
二、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被告赵某、闫某垫付的65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7元、鉴定费900元,共计4807元,被告赵某、闫某承担70%计3364.9元,原告承担30%计14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驾驶小型轿车,沿西兰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家寨向西右转弯时,与沿西兰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车投保于被告都某公司,被告都某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受伤所产生费用,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即原告的医疗费:70016.58元、误工费20000元(200天*每天1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75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住院75天*每天3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75天*每天20元)、伤残赔偿金4291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5元、车辆损失费96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47251.38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言其车损,可根据所购保险情况,到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苏某某80679.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苏某某66571.58的70%计46600.11元,共计127279.91元,应减去被告赵某、闫某垫付的65000元,实际支付62279.91元。
二、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被告赵某、闫某垫付的65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7元、鉴定费900元,共计4807元,被告赵某、闫某承担70%计3364.9元,原告承担30%计1442.1元。

审判长:程保理
审判员:董战景

书记员:杨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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