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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故城县裘某皮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帅,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故城县裘某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饶阳店镇西王庄村。组织机构代码证:68925854-5。
法定代表人:高福祥,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故城县博凝皮毛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武官寨镇霍庄村西。组织机构代码证:68703871-7。
法定代表人:霍文博,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故城县世豪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饶阳店镇王庄村。组织机构代码证:55608429-7。
法定代表人:赵兰翠,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孟令贵,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故城县裘某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裘某公司)、故城县博凝皮毛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凝公司)、故城县世豪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民二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帅、被上诉人裘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福祥、被上诉人博凝公司的法字代表人霍文博、被上诉人世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令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苏某某诉称:借款人裘某公司和担保企业博凝公司、世豪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700000元,借款日期一个月,月利率30‰。借款人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履行偿还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此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由本案引起的一切诉讼费用、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
原审被告裘某公司辩称:博凝公司、世豪公司、奥隆公司三公司曾在故城县工行办理三户联保贷款,2014年11月到期后,我公司由于经济下滑,经营不善,有70万元没有还清,在工行郭长青、杨文华的介绍下,我们找了苏某某,逼于无奈借了高利贷还了工行贷款。三被告虽给原告打欠条一份,但贷款实际汇入了奥隆公司账户,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世豪公司辩称:借款人的贷款不是公司担保,而是个人担保。写借条的地点是在中国工商银行故城县支行的办公室,裘某公司与故城县支行存有欺诈嫌疑。
原审被告博凝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世豪公司。
原审查明:裘某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向苏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向苏某某借款700000元,期限一个月,月息3分,担保人为世豪公司与博凝公司。2014年11月28日故城县奥隆裘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隆公司)的帐户上存入了700000元,但没有显示款项来源及交款人。苏某某以裘某公司借款700000元、世豪公司、博凝公司作为保证人,借款到期未还为由,于2015年3月30日提起诉讼,要求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及利息。
原审认为:裘某公司抗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也未指定奥隆公司为裘某公司借款的实际接收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帐凭证证明奥隆公司收到借款700000元,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裘某公司指定奥隆公司接收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裘某公司、世豪公司、博凝公司之间存在借贷、保证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共计1532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裘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福祥和奥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正系父子关系。奥隆公司、博凝公司、世豪公司在故城县工行曾办理过联保贷款,2014年11月奥隆公司尚欠故城县工行贷款70万元。2014年11月27日,裘某公司向苏某某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博凝公司、世豪公司自愿提供担保,并先后签字盖章。2014年11月28日,苏某某将该70万元借款存入奥隆公司账户,偿还了奥隆公司拖欠工商银行故城县支行的贷款。2014年12月25日、2015年3月30日,裘某公司分别向苏某某支付利息2.1万元、1万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7日,裘某公司向苏某某出具了借款70万元的借条,博凝公司、世豪公司自愿提供担保。11月28日,苏某某将70万元现金存入奥隆公司账户,则苏某某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裘某公司在答辩状及庭审中对奥隆公司账户存入70万元现金并将该70万元偿还了奥隆公司的银行贷款的事实无异议,裘某公司不能对奥隆公司账户上70万元现金的来源作出其他的合理解释,且裘某公司向苏某某支付利息的行为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苏某某持借条要求裘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的借款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应调整为月息2分。鉴于裘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福祥和奥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正系父子关系,结合一审中裘某公司的答辩状及证人证言,均能证明裘某公司向苏某某借款70万元的目的就是为了偿还奥隆公司的银行贷款,裘某公司称借款是银行工作人员存入奥隆公司账户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裘某公司庭审后提交的现金存款凭证是客户留存联,苏某某一审提交的是银行留存联,两份证据不具有可比对性。同时,博凝公司、世豪公司在借条上签字盖章,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公司理应承担担保责任。苏某某的上诉请求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另外,裘某公司作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已经承担了还款责任,上诉人要求追加奥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已无必要,上诉人该项主张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民二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
二、故城县裘某皮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苏某某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月息2%,自2014年11月28日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3.1万元);
三、故城县博凝皮毛制品有限公司、故城县世豪皮草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苏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与诉讼保全费共15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均由被上诉人故城县裘某皮草有限公司、故城县博凝皮毛制品有限公司、故城县世豪皮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尹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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