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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更义、田桂敏等与杨喜臣、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苏更义
田桂敏
祁元元
苏某1
苏某2
苏某1、苏某2
苏某1、苏某2之母
路斯淇(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杨喜臣
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苏更义,男,1960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
原告田桂敏,女,1965年3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
原告祁元元,女,1990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苏某1。
原告苏某2。
原告苏某1、苏某2
法定代理人祁元元,系
原告苏某1、苏某2之母,即上列第三
原告。
以上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路斯淇,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喜臣,男,1974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南桥路。
负责人:李占良,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民营科技园凤栖街588号中华炫彩B座1201室。
负责人:王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更义、田桂敏、祁元元、苏某1、苏某2与被告杨喜臣、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更义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路斯淇、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福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喜臣、被告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更义、田桂敏、祁元元、苏某1、苏某2诉称,2016年2月16日苏君驾驶冀J×××××号小型面包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沧县境内山呼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停驶待左转弯驶出道路杨喜臣驾驶的冀A×××××、冀ADA9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苏君受伤的交通事故。
苏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该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喜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查,被告杨喜臣驾驶的冀A×××××、冀ADA9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6424.44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苏更义、田桂敏、祁元元的身份证复印件、苏更义、田桂敏、祁元元、苏某1、苏某2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苏某1、苏某2的出生医学证明、苏君与祁元元结婚证,苏君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J×××××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2、2016年3月2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第13092120165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喜臣驾驶证信息复印件一份、冀A×××××、冀ADA9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2份、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保险情况、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及被告的主体资格。
3、沧县公安局纸房头派出所、沧县纸房头乡山呼庄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受害人苏君的家庭关系。
4、沧县公安局作出的(2016)年沧公尸检字第(015)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苏君的户籍证明信、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信、居民死亡殡葬证、苏君的死亡注销证明,以证明苏君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5、苏君的劳动合同一份,鑫源煤业十五标工程部出具的2015年3月、4月、5月、12月的工资表,鑫源煤业十五标工程部负责人陈志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出具的证明及视频资料,以证明苏君在山西省晋中市新源镇工作。
6、回登义身份证及证人证言,以证明苏君在山西省晋中市新源镇工作已超过5年及工资情况。
7、河北省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单据,以证明苏君的抢救费支出情况。
8、河北省高速公路伤员急救沧州中心出具的停尸费收据,以证实苏君停尸费用。
9、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以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
10、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费收据,以证实鉴定费用情况。
11、苏君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的意外伤害险保单2份,以证明苏君在山西省晋中市新源镇工作。
1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苏君妻子和两个儿子在沧州市新华区居住生活。
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驾驶人杨喜臣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有效,查明我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我司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
请法院审查被保险人是否承担责任,根据商业第三者险第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
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杨喜臣、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第13092120165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公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冀J×××××号“奥路卡”牌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是祁福强,祁福强是死者苏君的岳父。
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杨喜臣是事故发生时驾驶肇事车辆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
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主张抢救医疗费4975.32元。
其中医疗费4967.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8.17元医疗费属计算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丧葬费23119.5元,按照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
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23040元,按2016年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26152元×20年计算。
原告提供了死者苏君的劳动合同一份,鑫源煤业十五标工程部出具的2015年3月、4月、5月、2015年12月工资表,回登义证人证言,视频资料证据。
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苏君的经常居住地属于城镇居民,亦无法证实苏君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证据不充分,因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203720元。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55011.5元。
其中被扶养人苏君之子苏某12011年12月10日出生,按2016年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87元×13年÷2=114315.5元。
被扶养人苏君之子苏某22014年10月8日生,按2016年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87元×16年÷2=140696元。
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及被扶养人苏君之子苏某2、苏某1的户籍卡。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扶养人苏君之子苏某2、苏某1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苏君之子苏某2、苏某1按城镇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48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48元×13年÷2+8248元×16年÷2=119596元。
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32045元计算,5人5天,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2195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原告主张停尸费4000元,停尸费已包括在丧葬费中,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车损22101元,冀J×××××号“奥路卡”牌小型面包车车辆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是祁福强,原告不具备主张车损的主体资格,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
综上,本院予以支持的原告损失有:医疗费4967.15元、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596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03597.65元。
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67.15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4967.15元。
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143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596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95元,共计288630.5元的30%计86589元。
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更义、田桂敏、祁元元、苏某1、苏某2医疗费4967.15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4967.15元。
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更义、田桂敏、祁元元、苏某1、苏某2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143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596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95元,共计288630.5元的30%计86589元。
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杨喜臣、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苏更义、田桂敏、祁元元、苏某1、苏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9元,由原告负担224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第13092120165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公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冀J×××××号“奥路卡”牌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是祁福强,祁福强是死者苏君的岳父。
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杨喜臣是事故发生时驾驶肇事车辆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
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主张抢救医疗费4975.32元。
其中医疗费4967.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8.17元医疗费属计算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丧葬费23119.5元,按照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
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23040元,按2016年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26152元×20年计算。
原告提供了死者苏君的劳动合同一份,鑫源煤业十五标工程部出具的2015年3月、4月、5月、2015年12月工资表,回登义证人证言,视频资料证据。
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苏君的经常居住地属于城镇居民,亦无法证实苏君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证据不充分,因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203720元。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55011.5元。
其中被扶养人苏君之子苏某12011年12月10日出生,按2016年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87元×13年÷2=114315.5元。
被扶养人苏君之子苏某22014年10月8日生,按2016年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87元×16年÷2=140696元。
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及被扶养人苏君之子苏某2、苏某1的户籍卡。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扶养人苏君之子苏某2、苏某1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苏君之子苏某2、苏某1按城镇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48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48元×13年÷2+8248元×16年÷2=119596元。
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32045元计算,5人5天,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2195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原告主张停尸费4000元,停尸费已包括在丧葬费中,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车损22101元,冀J×××××号“奥路卡”牌小型面包车车辆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是祁福强,原告不具备主张车损的主体资格,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
综上,本院予以支持的原告损失有:医疗费4967.15元、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596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03597.65元。
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67.15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4967.15元。
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143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596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95元,共计288630.5元的30%计86589元。

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更义、田桂敏、祁元元、苏某1、苏某2医疗费4967.15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4967.15元。
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更义、田桂敏、祁元元、苏某1、苏某2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143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596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95元,共计288630.5元的30%计86589元。
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杨喜臣、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苏更义、田桂敏、祁元元、苏某1、苏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9元,由原告负担224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323元。

审判长:贺淑芬
审判员:刘桂荣
审判员:曹可义

书记员:李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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