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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祖超,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敏华,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敏华、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借款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于2017年1月30日还清,至期被告推托缓还,并承诺以支付利息延时归还,自2019年1月起,被告不接原告电话,拒绝归还原告借款,遂提起诉讼。
  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为6万元,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是5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患XXX疾病,至今身体尚未恢复,不能工作,又没有经济能力,目前没有能力归还原告,只能待被告身体好转后再归还原告,并希望原告放弃利息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2016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记载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于2017年1月30日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5万元,另外1万元是预扣的利息。
  以上事实,由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5万元,另外1万元为预扣的利息。根据法律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5万元,被告应当归还原告。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某某借款5万元;
  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某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3元,减半收取746.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125.50元(已付),被告黄某某负担6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马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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