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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冯某某、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郭高峰,系北京大铭(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无业,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开发区黄河大街83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刘玲,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苑中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系公司理赔员,现住包头市东河区鹿鸣苑41号楼2单元603。

原告苏某某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861.37元,包括医疗费19883.37元、误工费19152元、护理费9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费损2000元、鉴定费385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7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与被告冯某某驾驶的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承保的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河区大队出具包公交东认字[2017]第1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付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9鬼地方,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医疗费28548.06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付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于5月21日正式更名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医疗费上限为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由被告2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明确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赔付。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结合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及药品清单确定,并且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损失,其中丙类药不予赔付,乙类药赔偿80%,甲类要赔偿100%,卫材陪80%,外购药许有医嘱和票据,否则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每天进行计算,如未住院不予认可。营养费应以伤情鉴定确定的期限为止,按100元每天。营养费如无医嘱或司法鉴定证明,我司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按评残等级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法院按照伤残等级规定予以审核。对于伤者要求的误工费应由原告提供其有误工损失的证明,包括医院诊断休息的证明、医嘱、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条,及事故发生后3个月的工资条和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若原告公司超过纳税起征点还应提供完税证明。若原告不能提供,我公司只能按照相关标准给付,及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应由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收入证明,并结合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计算。交通费应由原告提供正规交通票据,并标明搭乘时间、人次及往返地点,对于非因就诊而产生的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司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费我司认为原告诉请过高,根据我公司工作人员对原告摩托车损失的核定,我公司只同意赔偿原告800元。被告冯某某辩称,我相信法律,请求法院给予公证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完后其他由我承担。住院押金我支付了2000元。其他没有了。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15时5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冯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河区大队出警,作出包公交东认字[2017]第1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冯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当日进入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门诊、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15日出院,住院19天,医疗费共计29766.74元,其中被告冯某某垫付2000元。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同,鉴定意见:1、原告苏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2、苏某某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鉴定费3850元。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一事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冯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在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还查明,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后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更名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高峰、被告冯某某、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中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双方对原告的损害均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鉴定费以票据为准;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按照原告十级伤残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计算;住院伙食补助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摩托车损失证据不足,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800元,本院应予认可;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每日10元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确认原告苏某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9766.74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900元;3、营养费9000元;4、误工费19152元;5、护理费9576元;6、残疾赔偿金6595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190元;9、摩托车损失800元;10、鉴定费3850元;以上合计143184.74元;二、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苏某某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9576元、误工费19152元、交通费190元、摩托车损失800元,共计108668元;三、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7883.3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925元,共计15258.37元;四、驳回原告苏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36元,由原告苏某某、被告冯某某各自负担82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伊 亮

书记员:刘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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