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男,1962年8月1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
原告:都某,男,1964年9月2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季杨,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勣,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女,1941年3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都某诉被告钱某某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11月27日,双方合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三个月。2019年2月20日,本案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5日、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勣、被告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群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苏某、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季杨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人民塘路XXX弄XXX号房屋由两原告继承。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兄弟关系,两原告父亲苏林根出资向他人购得涉案翻建前的旧房屋。2006年为了响应政府的号召,苏林根与奉贤区海湾旅游区海湾新家园办公室签订了自愿选择统一翻建房承诺书,将旧房屋交由“新家办”统一拆除,并按原有证房屋一幢翻建新房,翻建后房屋即涉案标的物。被告系苏林根的女朋友,在办理涉案房屋时,确认涉案标的物系苏林根出资购买,产权属苏林根所有,且代苏林根办理了房屋接受手续,显然,涉案房屋系苏林根的在法律上是明确的。后因生活琐事,苏林根与被告产生隔阂,为此,2017年1月13日,苏林根起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该房屋归其所有。2017年1月24日,苏林根因病不幸在诉讼过程中过世,而在苏林根的大礼中,被告当着两原告的面表示该房屋本身就是苏林根的,不必再通过诉讼来解决,因此,两原告认为被告已表态,而父亲也已经过世,需要人手帮忙打理后事,便撤回了诉讼。本以为此事已结束,然被告却在之后态度三百六十度的大逆转,不仅占据了该房屋,还一再声称房屋是自己的。两原告无奈,作为苏林根唯一的继承人,为了维护苏林根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钱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诉争房产前身系被告个人出资购买,是被告个人财产,2006年动迁材料出现苏林根的名字纯粹是动迁部门按农村习俗根据格式条款将男主人名字署上,然苏林根与被告并非夫妻关系,房屋权属应以出资为主,格式性内容不足以改变房产系被告出资归被告所有的事实,被告从未承认过房产为苏林根所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调解告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民事裁决书、宅基地置换协议(一)、委托书各1份、承诺书2份、自愿选择统一翻建房承诺书、由抚顺市新抚区站南街道商业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由贵州盘江民爆有限公司总和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由海湾旅游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奉贤县城乡宅基地使用证1份、谈话笔录3份、由海湾旅游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海湾旅游区一号新村XXX号情况说明1份。对被告提供的卖买房屋协议书1份,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谈话笔录能相互印证,故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一号新村XXX号房屋于1991年12月4日登记为户主徐德龙。后该房通过买卖方式由苏林根、被告居住。2006年1月7日,置换人(甲方)奉贤区海湾旅游区海湾新家园办公室与被置换人(乙方)苏林根签订了宅基地置换协议(一),该协议载明:一、乙方自愿将所使用的宅基地及宅基地上房屋、附属物与甲方在海湾新家苑小区集中建造的置换房进行作价置换。二、乙方所使用的宅基地及房屋、附属物座落于海湾旅游区一号新村XXX号。……该协议乙方处有“钱某某代”字样。另有委托书和承诺书出具给奉贤区海湾旅游区海湾新家园办公室,委托书载明:我是奉贤海湾旅游区1新村2排212号房屋及其宅基地的产权人。我因故不能前来与你方签订上述房屋的作价置换协议,特委托我的亲属(是我的妻子)姓名钱某某全权代表我与你方协商并签订该置换协议。委托人处有“苏林根”字样。承诺书载明:……1、奉贤海湾旅游区一号新村2排212号房屋及其宅基地,是我于1994年4月向原产权人出资购买所得。此后,我及家人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现在,我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承诺人处有“苏林根”、“钱某某代”字样。上述房屋后被置换成本案诉争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人民塘路XXX弄XXX号房屋,由苏林根和钱某某居住。2017年1月13日,苏林根诉被告钱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由本院收悉材料后进行诉前调解。2017年1月25日,苏林根因病去世。2017年3月14日,该案被立案,案号为(2017)沪0120民初6432号,同年4月7日,本院出具了民事裁决书,对该案作出了撤回起诉的裁决。
2018年1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苏某、都某诉被告钱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本院曾于2018年5月22日对被告、案外人费月琴、张士忠各做过一份谈话笔录,2018年9月10日,海湾旅游区居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了一份关于海湾旅游区一号新村XXX号情况说明。被告的谈话笔录中记载:审:买新海一号新村XXX号房子经过?被:1993年我在上师大军训班做临时工的时候通过我亲戚介绍和苏林根认识,他当时也在上师大工作,是管枪的,我的工资是每月400元,他的工资也差不多。认识了一个月以后苏林根要求住在一起,我们俩就共同住在上师大借的房子里,因为没有地方住,我就根苏林根说要买房子,他说没钱,你有钱买房子你去买好了,我就决定买房子……审:与苏林根有没有结婚证?被:没有领结婚证,是1993年冬天,一开始上班的时候各自住在上师大宿舍,休息的时候一起住在上师大借的宿舍,后来买好了房子,我大儿子也在南桥买了房子以后,我和苏林根上师大不做了,到我儿子的厂里做,我们就一起住在我儿子厂里,后来苏林根不做了,他一个人住在新海,我还是在儿子的厂里做,休息时就回到新海和苏林根一起住。就这样一直过到苏林根去世。张士忠在谈话笔录中陈述卖买房屋协议书系于2016年左右应钱某某要求帮忙书写。费月琴在谈话笔录中陈述卖买房屋协议书于2016年前由其代徐德龙所签,钱某某打听知道卖房后,找过其夫妻俩,后以8,800元成交,之后由钱某某一人拿了8,800元给其,当时未写书面协议、收条,隔了半个月宅基地证、钥匙都给了钱某某。海湾旅游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海湾旅游区一号新村XXX号情况说明载明:海湾旅游区一号新村因建房时间久远且房屋质量等原因于2005年被列入危房翻建实施项目,设立临时机构“海湾旅游区新家园建设办公室”,居委会协助开展工作,2006年1月正式签约。在签约过程中所使用的委托书、承诺书、翻建房承诺书、动迁安置补偿明细、补偿款清单、办理领款手续通知单、领条均是由海湾旅游区新家园建设办公室统一制作,用于每户安置使用。签约时每户派一名代表到场签约,如前来签约的不是宅基地上的户主,则有户主在委托书上签名委托家庭成员签约。如是房屋买卖户则需提供买卖协议,由该户派一名代表签约。苏林根户是宅基地房屋买卖户,当时未提供买卖协议,是由苏林根出具委托书委托妻子钱某某来签约。……。
另查明,苏林根与都秀敏生育了两原告,俩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72年解除了关系。
庭审中,被告陈述海湾旅游区一号新村XXX号房屋稍做装修,木板由苏林根弟弟装的,被告出人工。
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故本院未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1:系争房屋是被告的个人财产还是共有财产。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系由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一号新村XXX号房屋置换而来。根据被告在2018年5月22日谈话笔录中的陈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一号新村XXX号房屋购买前,苏林根和被告就共同住在上师大借的房子里,该房屋为共同生活为目的所购置,购买后,由苏林根和被告实际居住,苏林根方亦有装修。置换协议以苏林根名义签订,被告亦是明知的。虽然海湾旅游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了一份关于海湾旅游区一号新村XXX号情况说明,载明在签约过程中所使用的委托书、承诺书、翻建房承诺书、动迁安置补偿明细、补偿款清单、办理领款手续通知单、领条均是由海湾旅游区新家园建设办公室统一制作,签约时每户派一名代表到场签约,如前来签约的不是宅基地上的户主,则有户主在委托书上签名委托家庭成员签约,但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反对意见。被告主张海湾旅游区一号新村XXX号房屋由其一人出资,并认为购房事宜由其一人操办,但对于资金的来源,被告缺乏相应证据佐证,即便购房事宜确由被告一人操办,亦不等同于房屋系被告个人出资、系其个人财产。而从苏林根和被告认识前后在上师大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来看,不排除苏林根出资的可能。综上,本院认为无论从购房目的、房屋实际居住、出资、装修和被置换时的情形来看,海湾旅游区一号新村XXX号房屋系苏林根与被告共同财产,该房屋所置换的诉争房屋亦属苏林根与被告共同财产。
本案的争议焦点2:系争房屋能否进行析产、分割,各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份额如何确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处理意见,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对于系争的房屋,两原告明确要求分份额,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苏林根生前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被告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人民塘路XXX弄XXX号房屋,其中三分之二的权益归被告钱某某享有,六分之一的权益归原告苏某享有,六分之一的权益归原告都某享有。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苏某、都某负担6,533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3,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春蓉
书记员:张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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