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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于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张星光,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雪,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

原告苏某诉被告于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东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星光、被告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合法承包土地的四至及面积、被告占用土地开办煤站销售点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被告占用的土地系原告合法承包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二人因此事件发生纠纷经多方解决,其载明的“后又在苏某、常福地北开办媒站销售点”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是在原告合法承包的土地上开办煤站销售点。
被告向本院提交于昌祥、乔景生出具的证人证言二份,证明所占土地系集体所有。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二证明人的身份不清楚,被告应提交国家出具的相关证明,证明其系合法占有。
本院认为,证人并未当庭作证,被告陈述二证人系北甘庄前村村主任、会计,但仅有二人签名,没有村委会公章,形式不合法,故确认其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
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每亩耕地每年收成1000元;被告予以否认,陈述占地时只有土块,并不存在毁损耕地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明确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占行为造成损失,被告否认其陈述的损失数额,故对原告要求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
1999年1月1日,原告苏某依法承包张家口市宣化区大仓盖镇北甘庄村集体耕地12.27亩,承包期至2029年12月31日。2008年,被告于某承包的1.5亩土地被征用,后在原告地北、临近公路处占地1.6亩开办煤炭销售点。
本院认为,公民认为他人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享有的物权,可依法要求他人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损害赔偿。公民认为物权受到侵害、主张物权保护,应以他人确实存在非法侵占行为为前提。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占行为、恢复侵占原告的耕地原状,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开办煤炭销售点占用的土地侵占了原告合法承包的土地,也未提交明确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的具体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六份、并根据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东霞

书记员:王海燕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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