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某市。法定代理人: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扎鲁特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花,内蒙古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其格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学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国军(系其格某姨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广电网络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某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扎鲁特旗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岩职务:经理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某市扎鲁特旗鲁北镇兴月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某市扎鲁特旗鲁北镇,身份证号码:×××。原告苏某诉被告其格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扎鲁特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吴小花、被告其格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国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通某扎鲁特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186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X27天)、护理费9572.40元(106.36元X90天)、营养费9572.40元(106.36元X90天)、残疾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X20年X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2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96315.22元。已扣除第一被告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其中第二被告按照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7日22时30分许,其格某无证驾驶×××6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扎鲁特旗巴雅尔图胡硕镇时尚银饰店门前油路处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苏某饮酒无证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苏某受伤,两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格某弃车逃逸。经认定其格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苏某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扎鲁特旗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之内。故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扎鲁特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其格某辩称,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扎鲁特旗支公司辩称,被告其格某驾驶的×××号北京越野车载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保险车辆驾驶员系无证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我公司将向致害人追偿。关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我公司可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又对原告本次事故发生前就患有的疾病的治疗,不予赔偿。对于发票姓名与原告身份证不一致的发票,不予赔偿。对于不属于县级以上医院及医院外的购药不予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因原告的医疗费已超出一万元,故不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及交通费,需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伤残赔偿金,共计原告的伤残等级报告,结合其户籍性质,我公司同意给予赔偿。对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必须要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否则不予承担。交通费应当出具正式票据为凭,并且符合时间、地点、人��及次数的相关条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举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7日22时30分许,其格某无证驾驶×××6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扎鲁特旗巴雅尔图胡硕镇时尚银饰店门前油路处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苏某饮酒无证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苏某受伤,两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格某弃车逃逸。经认定其格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苏某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扎鲁特旗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之内。原告苏某次日到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8月4日出院,住院7天。被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颌面外伤、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苏某于2017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28日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外伤术后。被告其格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经鉴定,原告苏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苏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及支付的总费用为:医疗费3186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X26天)、护理费9572.40元(106.36元X9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X90天)、残疾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X20年X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其格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规定负主要责任,原告苏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扎鲁特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由原告苏某承担30%责任、被告其格某承担7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扎鲁特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各项费用合计92422.4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2422.40元)】;二、被告其格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苏某各项损失合计3296.14元【(医疗费21860.20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9000元)×70%-已垫付的20000元】。三、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原告苏某负担2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扎鲁特旗支公司负担2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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