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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政府招待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苏某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政府招待所
范玉彪(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

原告苏某。
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政府招待所(以下简称招待所)。
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市场街66号。
负责人周培军。
委托代理人范玉彪,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与被告招待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潘雪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被告招待所负责人周培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因停业等原因不能继续经营,给原告安置就业岗位,原告表示放弃,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报酬,其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按照最低标准来支付,故应当支付原告最低工资标准与实际工资差额7490元,原告要求同工同酬标准,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其九年加班费,超过诉讼时效,应当支付其一年节假日加班费15734.89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应当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14770元,并按照原告九年的工作年限支付其9个月的经济补偿12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苏某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政府招待所支付原告苏某经济补偿金12780元。
二、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政府招待所支付原告苏某失业保险待遇14770元。
三、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政府招待所支付原告苏某最低工资与实际工资差额7490元。
四、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政府招待所支付原告苏某加班费15734.89元。
五、以上共计50774.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因停业等原因不能继续经营,给原告安置就业岗位,原告表示放弃,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报酬,其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按照最低标准来支付,故应当支付原告最低工资标准与实际工资差额7490元,原告要求同工同酬标准,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其九年加班费,超过诉讼时效,应当支付其一年节假日加班费15734.89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应当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14770元,并按照原告九年的工作年限支付其9个月的经济补偿12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苏某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政府招待所支付原告苏某经济补偿金12780元。
二、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政府招待所支付原告苏某失业保险待遇14770元。
三、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政府招待所支付原告苏某最低工资与实际工资差额7490元。
四、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政府招待所支付原告苏某加班费15734.89元。
五、以上共计50774.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审判长:潘雪梅

书记员:张宇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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