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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故意伤害案_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矿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苏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9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二里*号楼*门***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茫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7日被茫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茫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醉酒后欲要找工人理论。被害人谢某某等人对苏某进行阻拦,在该过程中将被告人拉倒。随后被告人苏某情绪激动,拿起地上的酒瓶将被害人谢某某的右脸颊处划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破碎的酒瓶;2.书证:身份证明等;3.证人黎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查勘查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鹏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现已取保候审,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某街某某小区二里*号楼*门***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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