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女,汉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钰寒,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柏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曹汝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上海柏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胡钰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双眼皮手术及后续修复手术费1,370,360元;2.判令被告退还预存在被告处的美容费用162,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治疗费151,28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底,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处咨询。2016年1月27日在被告处接受了双眼皮手术,共支付380,000元。术后一个月原告眼睛仍然严重红肿、双眼皮不对称且眼周皮肤凹凸不平,手术极其失败。被告认为是原告皮肤松弛导致手术效果不佳,陆续让原告对眉骨、发际线、额头、太阳穴等部位进行注射面部提升术,之后又让原告进行眼皮注射、泪路填充术。原告为双眼皮手术的后续修复又陆续花费了1,370,360元。然而原告的眼睛仍未有所改善,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工作。2016年11月,原告正式到被告处投诉双眼皮手术失败,要求被告予以处理。2017年1月4日,被告同意免费为原告重新进行双眼皮手术。术后,原告双眼仍然不对称,与2016年1月27日手术前的面容相差甚远。原告至其他医院就诊,发现自己的卧蚕已被被告在2016年的手术中全部切除,确定了手术失败。原告认为,被告手术失败且故意隐瞒,进行无效的反复修正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海柏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基于医疗服务合同再次起诉,应属一事不二理。原告在被告处接受医疗美容服务,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完成手术,不存在合同目的未实现。原告既往史及初步诊断明确,原告眼部手术之前有注射物,手术过程中也记录了注射物取出,不存在误切“卧蚕”,另,2017年1月4日被告为原告实施的手术是免费的,并不是因为之前的手术失败,而是因为原告系VIP客户,被告也为原告做过其他免费项目。原告在第二次术前签署的《承诺书》是被告履行告知义务,并非胁迫原告。对于其他部位的注射治疗,都在不同部位,是根据原告要求进行的,与眼部无关。被告同意退还原告结余费用,但金额并非原告主张的金额,被告经结算,尚结余77,060元。对于该金额,由于是未操作的项目金额,故被告无法提供77,060元的项目明细,但根据收费总金额和开票金额的差额可以证明未消费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原告至被告处就诊,主诉:因重睑线不美,内眦赘皮,下眼睑注射物膨出,眼袋,要求治疗改善,初步诊断:眼袋、下睑注射物填充术后;内眦赘皮;重睑术后,处理:重睑修复术、内眦矫正术、眼袋外切+注射物取出术,于当日手术。原告在术前签署了《眼、眉部美容手术术前告知暨知情同意书》、《切开双眼皮术后注意事项》、《注射物取出术前告知暨知情同意书》,被告对手术风险及术后注意事项进行了告知。
被告处项目明细显示,原告接受了以下医疗美容服务:2016年1月23日下巴降解60,000元;1月27日双眼皮修复80,000元、眼袋80,000元、内眼角切开80,000元;3月21日吸脂560,000元;4月16日印堂29,360元、丰额94,800元、额头纹20,000元、隆鼻80,000元、丰唇40,000元、面部提升180,000元;5月15日眉骨80,000元、下颌骨填充80,000元、额角凹陷填充104,800元、玻尿酸72,400元、眼角除皱(赠送);6月18日丰唇40,000元、上额凹填充85,000元、眼部除皱(赠送)、左眼上眼皮疤痕(赠送)、7月17日眼凹20,000元、眼凹(赠送)、泪路填充80,000元;8月14日太阳穴填充44,000元、右眼凹20,000元。上述共计1,930,360元。
2017年1月4日,原告至被告处就诊,主诉:患者眼外形欠佳,要求手术改观,初步诊断:重睑术后。于当日行重睑修复术。原告在术前签署了《眼、眉部美容手术术前告知暨知情同意书》、《切开双眼皮术后注意事项》,被告对手术风险及术后注意事项进行了告知。同日,原告签署《承诺书》,明确2016年1月27日在柏某医美接受双眼皮修复、内眼角、眼袋切除,因原告眼周在其他医疗机构注射生长因子,导致刺激皮肤底层不断生长,双眼皮线条不流畅和眼部下方皮肤泛红,对于柏某医美给予的眼部修复治疗等作出承诺,主要内容为,此次眼部修复治疗达到本人当场满意后,不得要求柏某医美再次进行修补或者承担任何责任,或者通过任何形式要求柏某医美就原服务及相关产品承担任何责任。
2017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多次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行进行激光治疗等,原告主张系进行消肿治疗。
2018年12月5日,原告在大连爱德丽格美容有限公司沙河口医疗美容门诊部行手术治疗,手术名称:失败重睑修复术,上睑下垂矫正术(FS+睑台再造术),原告支付151,280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原告诉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后原告申请撤诉。在该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曾明确表示2016年双眼皮修复手术有问题,此后于2017年1月进行修复,修复手术是免费的。
对于原告在被告处的剩余金额,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显示,被告的员工在2017年1月14日明确:账面金额16.2,赠送金额18.64,共计34.84。被告表示,账面金额和结余金额的概念不一样,结余费用应以被告的账单明细为准,被告共收款200.772万元,操作金额193.066万元,结余7.706万元。
以上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美容项目明细、照片(原告)、(2017)沪0104民初23117号案件庭审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病历、大连爱德丽格美容有限公司沙河口医疗美容门诊部证明及病史、发票、被告处病历、手术告知书、发票,被告提供的执业许可证、手术记录、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至被告处接受医疗美容服务,双方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主张2016年1月27日在被告处进行的手术失败,导致后续多次修复,被告在前案审理过程中确认该次手术有问题,在本案中主张因原告系VIP客户故被告提供免费服务,被告前后陈述矛盾,应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认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在2016年1月27日实施的手术有误,被告在2017年1月4日为原告进行修复手术,对于原告主张退回该次手术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处的项目明细,明确金额为240,000元;原告主张此后在被告处发生的其他费用(除吸脂外)均与该次手术失败有关,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处的项目明细,被告为原告实施的医疗美容项目涉及脸部多处部位,原告签署的《承诺书》中亦明确原告仅对2016年1月27日的手术有异议,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提供的相关服务不符合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余费用,依据不足;被告2017年1月4日为原告实施修复手术,原告签署了《承诺书》,承诺该次修复达到原告当场满意后,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系在手术当日签署,手术修复效果未定,结合原告此后在其他医疗美容服务机构再次进行了修复手术,可印证原告对该次修复效果并不满意,但另由于美容手术的自身特点,原告再次在外院进行修复手术并不能完全证明系被告手术失败所致,故本院根据该情况,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外院修复的治疗费50,000元;对于退还预存费用,本院认为,对于预存费用余额,原告曾和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了核对,现被告认为该金额与实际不符,但仅提供了自行制作的表格,不能反驳原告证据,故对于剩余金额,本院采信原告意见,被告应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柏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苏某某手术费240,000元、预存费用162,000元;
二、上海柏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某某治疗费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952元,减半收取计9,976元(苏某某已预缴9,745.62元),由苏某某负担5,936元,上海柏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4,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怡
书记员:顾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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