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徐某2,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勤,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申请人:苏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昌,上海烨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刘某某,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本院在审理(2018)沪0104民初12605号苏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某1对查封上海市黄浦区露香园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某1称,刘某某系其外甥女,因2013年6月其受限购政策影响无法购买系争房屋,在征得刘某某的同意后以刘某某的名义购买了系争房屋,相关购房款均实际由徐某1出资,故徐某1为系争房屋的真正权利人。况且,系争房屋由刘某某婚前全额出资购买,不属于离婚财产分割范围,依法不得作为离婚财产查封。苏某某在其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申请查封系争房屋,侵害了徐某1的合法权益,故请求立即中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
苏某某称,不动产以登记为准,系争房屋登记在刘某某名下,故刘某某对系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徐某1提供的证据前后矛盾,也不符合逻辑,不能证明系争房屋所有权归其。因苏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离婚纠纷尚在法院审理中,为保证该案执行,苏某某申请法院查封系争房屋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徐某1的异议请求。
刘某某称,徐某1的主张符合事实,苏某某知晓系争房屋的情况,请求支持徐某1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系争房屋权利人为刘某某。
2018年6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苏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沪0104民初12605号。该案审理过程中,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刘某某名下存款15,000,000元。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沪0104民初126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刘某某的银行存款15,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2018年8月15日,本院依法查封系争房屋。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产权证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2018年8月15日,本院查封系争房屋时,系争房屋仍登记在刘某某名下,本院根据苏某某的申请查封系争房屋并无不当。徐某1主张借刘某某之名购买系争房屋,不属于可以排除执行的法定情形。徐某1的异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徐某1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员:刘梅娟
书记员:蒋凤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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