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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11987********,白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住金华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剑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期限届满于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苏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金华镇永丰南路由北向南行驶,21时许行驶至西澜线K2298+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苏某某被查获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35mg/100ml。

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审理。

此致

剑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萍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住金华镇**村委**村**号。(联系电话1587776****)

2、随案移送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案卷材料及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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