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50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75********,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延津县,住河南省延津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2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马庄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2020年4月1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马庄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苏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饮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新乡市劳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向阳路口北200米处时,与王某某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液提取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情节、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丽霞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河南省延津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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