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棣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4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无棣县**镇**村**号。2016年5月7日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无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1日晚,张某某(已判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当晚抽取血样并存放于无棣县道路事故快速处理中心停车场值班室冰箱内。次日早上,张某某联系被告人苏某某一起到该停车场值班室,由张某某将已抽取的备检血样拿走,二人一同来到无棣县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苏某某的血样。后交警发现联系张某某,张某某将抽取的被告人苏某某的血样交给交警。抽取的张某某的血样灭失。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DNA检验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帮助危险驾驶案的张某某替换已被抽取并待检的血样,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高 磊
代理检察员:石文娟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无棣县**镇**村**号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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