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3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灵县**镇**村,现住**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广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广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因琐事与同在广灵县西街六号烧烤店内用餐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后苏某某用啤酒瓶将王某某砸伤。经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苏某某到广灵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投案。
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苏某某与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对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付某某、房某某、闫某某、邓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3、被害人陈述:王某某的询问笔录;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苏某某的讯问笔录;5、鉴定意见: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王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星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住广灵县**镇**村83号,联系电话1393476****、15534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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