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公诉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241981********,汉族,初中文化,机械厂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怀集县,住怀集县**镇**村委会***0116号,2014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怀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怀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9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在怀集县**镇**旅业内,通过手机注册支付宝绑定罗某某银行卡的方式,盗窃了罗某某的银行卡内人民币共2063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的陈述;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5.书证;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锡铭
(院印)
2020年4月14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1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证人名单1份。
6.涉案款物随案移送,详见清单。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