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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盗窃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1127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3242000********,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无业,小学文化,家住宁夏同心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至义乌市稠城街道**路**号附近,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詹某某的浙G*****灰色面包车内,盗走被害人詹某某放在车内的行驶证一本、驾驶证一本。

2、2019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潘某某(另案处理)至义乌市稠江街道**山**区**幢**单元门口,由被告人苏某某在附近望风,潘某某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某的浙G****轿车内,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9500元。现被盗钱款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苏某某于2019年8月25日在义乌市稠城街道**酒吧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汪某某、江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蕾蕾

(院印)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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