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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南检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50803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港南区**镇**村**队**号。因吸毒成瘾,于2020年5月1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窜到贵港市港南区木梓镇木梓街上,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木梓街中国邮政银行附近工地处的一辆飞肯牌男装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盗走。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追缴发还失主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英禄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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