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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盗窃案_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19〕52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59年8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5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河南省汝州市***镇***村*组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趁无人之机,分多次将207国道汝州市***镇***村路段施工现场的花岗岩石材道牙、人行道盲道砖、花岗岩石板、波纹管盗走。2019年5月份,苏某某趁***镇***村村委会无人之机,将村委会门口及院内放置的印有“河南****环卫公司”字样的三个绿色垃圾桶盗走。

2019年7月22日,207国道***镇路段项目部工作人员在被告人苏某某家门口发现项目部被盗的道牙后报警,汝州市公安局民警当日在苏某某家门口及家中查获施工用的花岗岩石材道牙49块、花岗岩石材道牙49块、人行道盲道砖93块、花岗岩石板17块、铁警示牌1个、波纹管2根,以及绿色大型垃圾桶三个。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

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3039元。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苏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到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叶某某、孙某某魏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郭某某、盛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晓亮

2019年12月31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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