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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盗窃案_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南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02195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街道**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30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9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贵港市港南区木松岭市场一水果摊前趁被害人梁某某购买水果不注意时,将梁某某放在上衣左边口袋的一台紫色vivo牌Y9s手机盗走。被告人苏某某盗窃得手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曾建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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