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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苏某某
陈德苍(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
辩护人陈德苍,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沁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德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苏某某与倪某某(在逃)事先约定通过打假牌方式对被害人董某实施诈骗。2012年4月8日,被告人苏某某邀约被害人董某到成都市锦江区顺城大街银河王朝大酒店2126号房间,采取由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董某合股、倪某某与一男一女(具体情况不详)打假牌的方式,倪某某赢取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董某十余万元,后被告人苏某某假装主动承担全部债务。4月9日,被告人苏某某再次邀约被害人董某至该房间内,被害人董某主动交付现金人民币三万元给倪某某为被告人苏某某还债,后被告人苏某某与倪某某合谋采取相同诈赌方式,倪某某赢取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董某一百三十六万元。期间,被害人董某感觉受骗,但因倪某某以被告人苏某某与其私情相威胁无法离开。后倪某某威胁被害人董某签下六十八万元的欠条。4月10日,被害人董某经与倪某某协商,将六十八万元欠条更换为二十万元欠条。后被害人董某先后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倪某某人民币四万八千元和三万元。2013年3月13日,民警将被告人苏某某挡获。被告人苏某某获取赃款二万元已耗用。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翻供称,(1)其并没有与倪某某事先约定通过打假牌的方式对被害人董某实施诈骗,其与董某认识多年,只是为倪某某提供董某何时有钱的信息,所以其应当无罪;(2)董某于4月9日所带的三万元是准备作为与其合股玩牌的赌资翻本用的,而不是帮其偿还赌债用的。倪某某给他的两万元不是赃款,而是好处费。
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只能证明被告人苏某某有赌的行为而不能证明其有骗的行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的指控不能成立;(2)起诉书认定被害人董某某某甲证据支撑,不能成立;(3)即使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其作用与倪某某相比也应当认定为从犯,且被告人苏某某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骗取他人财物108000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苏某某当庭翻供,否认其犯罪事实的行为,本院认为,虽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中翻供,但其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且其辩解又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又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庭前供述作为对被告人苏某某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加以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的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与他人合谋,使用诈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董某某某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借条、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苏某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骗取他人财物108000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苏某某当庭翻供,否认其犯罪事实的行为,本院认为,虽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中翻供,但其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且其辩解又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又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庭前供述作为对被告人苏某某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加以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的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与他人合谋,使用诈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董某某某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借条、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苏某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

审判长:熊锐
审判员:徐立琼
审判员:陈德

书记员:杜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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